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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农垦改革中国土环境资源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省第五次党代会精神,推进海南农垦体制改革,促进农垦经济社会发展,切实解决垦区民生问题,现就农垦系统在今后三至五年的改革过渡期内的国土环境资源管理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土地利用规划方面,赋予农垦一定的自主权,支持垦区按照自身产业结构特点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合理调整土地利用空间布局
  (一)在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中,农垦系统各农场的规划控制指标分列,由农垦总局向所在市县申报,经省级平衡后,再由市县政府审核,统一纳入所在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在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完成前,在符合相关市县的城乡建设规划的前提下,垦区确需安排的建设项目用地,涉及到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其规划调整方案由农垦总局负责组织编制,省及市县两级政府和国土环境资源部门要及时优先办理规划调整手续。
  二、优先考虑农垦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和土地供应
  (三)省农垦总局可以根据垦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在统筹平衡后,统一拟订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并单独申报。省政府在省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安排时,按照具体项目落实情况,优先保障垦区用地指标,可根据实际情况戴帽下达农垦系统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四)垦区土地的农用地转用、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等用地手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审批权限,予以优先办理,确保农垦系统各类建设用地的及时供应。
  (五)垦区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涉及农用地转用的,须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三、积极扶持垦区盘活利用土地资源,解决垦区民生问题
  (六)垦区国有划拨土地转让时应补缴的40%土地出让金、因土地用途及容积率改变应补缴的地价差额以及存量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收入,直接缴交到省财政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按照“专帐收缴核算,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由有关部门按照预算支出的规定渠道拨付给省农垦总局,由省农垦总局统筹用于解决垦区内社会和民生问题。
  (七)在土地开发整理方面优先安排一批国家和省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资金,专项用于垦区谷物农场与并场队等区域的土地整理和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垦区农地的综合生产能力。
  (八)鼓励和支持垦区按照规划盘活变现、运营其土地资产。垦区对其建设用地进行整理归并,所腾出的建设用地经批准后,由农垦系统按规划安排使用,所变现的土地收益除不可减免的税费外归农垦所有。
  (九)涉及农垦系统内部自办的畜禽养殖场所的农业设施用地,其土层不造成永久破坏,可以复耕的,可不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仍按农用地管理。
  四、保障垦区职工住宅用地,促进垦区职工安居乐业
  (十)垦区职工住宅用地应按“统一规划、集中建设、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予以安排。在(市)县城规划区及中心镇积极发展现代化住宅小区,把解决垦区职工住宅困难与解决相关市县公务员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住房困难结合起来。对离场部较远的垦区职工,要加强现有住房的修缮、改建,有条件的也可集中建设住宅小区。
  (十一)为了尽快落实垦区职工住宅用地工作,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垦总局应于2008年先选择部分农场,就有关政策的执行问题进行试点,在试点的基础上推广实施。
  五、争取和安排有关环保资金,支持垦区环保治理和污染物减排工作
  (十二)在每年的省环保专项治理资金使用中,省财政主管部门和省环保部门给予垦区企业相应的倾斜照顾,安排更多的环保专项治理资金用于垦区企业的污染治理工程和达标排放监控设施建设。
  (十三)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大力协助垦区企业申报国家环保专项治理资金和国家有关污染物减排专项资金,争取更多资金用于垦区企业的环保治理和污染物减排工作。
  六、积极扶持垦区矿业经济发展,促进垦区产业规划的落实
  (十四)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出让在垦区用地范围内的探矿权、采矿权时,在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优先出让给垦区企业,扶持垦区矿业经济发展。
  (十五)省财政部门对在垦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开发收益(包括矿业权出让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可以从省财政留成部分安排部分收益给省农垦总局,用于开展相应的工作。
  (十六)在垦区范围内,因矿产资源开发造成地质环境破坏,需要由省农垦总局负责组织恢复治理的,省财政部门和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安排一定的地质环境治理资金,由省农垦总局用于相应的地质环境治理工作。
  本管理办法由省国土环境资源厅负责解释,有效期为2008年至2011年。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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