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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黑人防函[2008]20号的复函
省人防办:
  《黑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人防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问题的函》收悉,经我办认真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军用房屋建筑工程建筑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据此,国务院颁发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军事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界定,地面和地下指挥工程、作战工程属于军事设施。对此,国务院法制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释义》中已作了具体的注明,军事建设工程指的是直接用于国防作战相关的军事设施建设工程,不包括军队的普通房屋建筑工程。人防工程作为地下军事设施,即使在和平时期,其用途也是平战结合,适时利用,其根本性质没有变化,还是军事工程。军事工程由于具有保密性、专用性、危险性、区域性等特点,与一般工业和民用建筑性质不一样,所以这类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应当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务院安委办函[2006]45号文件,关于建设主管部门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范围中,并未包括人防工程。为此,建设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也不包括人防工程。另外,《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建质[2005]135号)中也明确:"要遵循行政许可法规定,强化项目审批许可后的动态监管,按照谁颁发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谁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谁负责安全生产指标控制的原则,明确监管职责,落实监管职责。"从多年的实践看,人防工程的立项、设计、审批、施工(开工)许可、工程质量监督等各项职能一向由人防部门独立行使,并负责办理许可审批手续。现在如将人防工程的建设安全监督职能单独划出,既不符合科学发展的要求,也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和谁审批谁监管,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以上意见,供参考。
  专此函复。 二○○八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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