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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发电企业售电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物价局:
  现将《四川省发电企业售电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按照施行。施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物价局(成本队)。 四川省发电企业售电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发电企业售电价格管理的科学性、合理性和规范性,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2号令)、《四川省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发电企业售电定价成本实施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电企业售电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查、测算、审核发电企业提供发电成本基础上,核定发电企业售电定价成本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发电企业是指是指水力、火力等发电生产经营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发电企业售电定价成本,是指一定范围内发电企业正常发电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包括历史定价成本、成本合理预期以及其它成本事项,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发电企业售电价格的基本依据。
  历史定价成本是指依据监审年度的经营者成本核定的定价成本。
  成本合理预期是指在监审期后可以预知的可能增加的合理成本。
  其他成本事项是指在监审期后可能发生的会影响成本变化的事项。
  第六条 发电企业售电定价成本监审应保证公正性、科学性和合理性。具体原则是: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发电企业售电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二)合理性原则。计入发电企业售电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反映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合理方法和合理价格核算;影响发电企业售电定价成本各项费用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社会公允水平。
  (三)相关性原则。计入发电企业售电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发电企业发电经营过程直接或间接相关,与经营过程无关费用,一律不能计入定价成本。
  (四)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凡是不属于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能计入本期成本。
  (五)完整性原则。成本监审应当调查核算经营者在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全部支出。
  第七条 审核确定发电企业售电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税务等政府部门审计(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账册和有权单位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为基础,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将经营者成本合理归集核算为定价成本。
  第八条 发电总成本是指发电企业达到设计规模后正常运行年份全部支出的费用,由发电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构成。
  第九条 发电生产成本是指正常电力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支出,由经营成本和折旧费用构成,包括燃料费、水费、材料费、修理费、工资及福利费、购电费、折旧费及其它费用等。
  1.燃料费:指发电企业直接用于生产电力产品所耗用的各种燃料支出,如购煤炭、成品油、天然气、液化气等支出。
  2.水费:指发电生产用水水费。包括外购水费、水资源费、水利工程设施供水(湖、库、河、渠)的费用及水电厂提取的库区维护费、后期扶持基金。
  3.材料费:指发供电生产运行、维修所耗用的消耗性材料、事故备品以及不应计入“燃料”项目的其他各种生产用燃料支出。
  4.修理费: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修理费用。包括固定资产修理费用;委托外单位进行的房屋、建筑物、设备、工具、仪表修理费;生产和管理用家具、器具修理费等;以及大修理费在各年的分摊值。
  5.职工薪酬:指企业为获得职工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包括:(1)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2)职工福利费;(3)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4)住房公积金;(5)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6)非货币性福利;(7)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与的补偿,简称“辞退福利”;(8)其它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的相关的支出。
  6.购电费:指为了销售而向外单位购入有功电量支付的电费。
  7.折旧费:指按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8.其他费用:指不属于以上各项而应计入发电成本的其他费用。其中包括发电企业按照规定交纳的排污费。
  第十条 期间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发电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管理费用和借款费用。
  1.管理费用:是指企业为组织和管理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管理费用。
  2.借款费用:指企业为筹集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借款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单位发电成本,是指发电总成本与发电量的比值。单位售电成本,是指发电总成本与上网售电量的比值。
  计算公式: 单位发电成本=发电总成本÷发电量
  单位售电成本=发电总成本÷售电量
  第十二条 燃料费按照发电生产消耗的合理燃料量和燃料单价计算。燃煤发电的燃料量须折算成标煤量计算。燃料单价(含合理损耗,但不含税)原则上据实审核,但须考虑发电企业所在地区的平均价格水平。
  燃料消耗技术指标一般按照机组设计数确定。
  第十三条 水费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有权部门规定的标准确定。水力发电企业提取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或水库库区发展基金、库区建设基金计入发电定价成本。水费实际支出额超过规定标准,按规定标准确定;实际支出额低于规定标准,按实际支出额确定。
  第十四条 材料费(不包括大修理费)原则上据实审核,但最高不得超过每千瓦装机20元的标准核定。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原值按照竣工财务决算报表确定。未形成竣工财务决算报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六条 修理费按照经审核的固定资产原值预提比例计算。修理费预提比例原则上在1%-2.5%范围内合理确定,同时应结合同类型企业平均费用水平确定。一次性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该固定资产原值的20%以上,纳入固定资产折旧。
  第十七条 人员数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定员标准,火电可参照国家电力公司《火力发电厂劳动定员标准》(试行)(国电人劳〔1998〕94号)规定,小水电可参照国家水利部《小水电建设项目经济评价规程》(水电〔1995〕186号)规定审核。
  人员工资一般按照发电企业所在地区当年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独立核算工业企业(国有经济)平均工资水平核定,最高不得超过当年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第十八条 外购电费一般按照规定的价格和实际购电量核定。
  第十九条 银行贷款偿还年限原则上水电按20年,火电按15年计算,其他类型发电企业参照计算。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平均年限法。按照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分类核算,专用设备折旧年限按20年计算。残值率按照3%-5%核定。
  固定资产折旧提足后,不论是否使用均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闲置超过9个月的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对未投产运行的新建发电企业,一般按照经审核的固定资产原值分类折旧。固定资产原值一般按照总投资额和固定资产形成率核算。总投资额应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对偏高的总投资额应按照一定范围和同时期同类型发电企业平均水平确定。
  第二十一条 其他费用和管理费用按照发电企业所在地区同类型发电企业平均水平确定。其他费用和管理费用中的各项目,必须是财政部门认可或备案允许列入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障费是指发电企业按规定支付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障费用,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其支付标准按照当地政府有权部门规定确定。其中基本医疗保险已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不再重复单列及计算。
  第二十三条 业务招待费按照年生产经营收入净额的一定比例核定。年生产经营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按最高不超过收入净额的5‰核定;年生产经营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按最高不超过收入净额的3‰核定。
  第二十四条 贷款利息原则上按照贷款额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核定,并按照第十八条规定的银行贷款偿还年限计算年平均贷款利息。贷款额一般控制在总投资额的80%(含)范围内,超过部分的贷款利息不计入成本。
  第二十五条 有关涉及发电定价成本的事项,本办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未规定的,可依据会计制度规定或按企业成本核算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2008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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