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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行政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四平市行政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日
四平市行政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首长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确保政令畅通,建设亲民、高效、诚信、廉洁、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平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4)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和各县(市)、区的行政首长,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依照本办法予以监督并追究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和各县(市)、区的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的问责。
  本办法所指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派出机构、政府部门内设局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

    第四条 行政首长问责坚持实事求是,从严治政,权责统一,有错必纠,过错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首长应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依法赋予的职责,认真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 执行上级的决策和部署不力,行政不作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启动问责程序,对行政首长进行问责。
  (一)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影响和妨碍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的;
  (二)对国家的方针政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依法决定的事项、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不贯彻落实或者拒不执行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能按要求完成市政府确定的工作任务、工作目标及交办事项的;
  (四)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策和部署,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第七条 违反规定进行决策,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启动问责程序,对行政首长进行问责。
  (一)超越法定权限擅自决策的;
  (二)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的;
  (三)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进行公示、听证或可行性论证的;
  (四)制定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命令的;
  (五)在重大项目建设、重要干部任免和大额度资金使用上违反有关规定,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六)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八条 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违法行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启动问责程序,对行政首长进行问责。
  (一)瞒报、谎报、漏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等重要信息的;
  (二)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发现后不依法采取措施,出现重特大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采取行政措施违法或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违法设定或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行政强制措施失当,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非法干预市常ō济活动,对扰乱市常ō济秩序行为监管不力或纵容、包庇的;
  (八)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九)违反规定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直接负责或直接管理单位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十一)违反土地征用、征收、划拨、出让、出租等有关规定,使公共利益或居民、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二)重要政务不公开,重大承诺不兑现,政府采购和工程项目建设等应公开招投标而不公开招投标的;
  (十三)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不认真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启动问责程序,对行政首长进行问责。
  (一)本地或本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经济发展环境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本地或本部门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
  (五)指使、授意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
  (六)阻挠、干扰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案件调查,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七)因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启动问责程序,对其进行问责。
  (一)在公众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言论的;
  (二)违反保密规定泄漏工作秘密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掌握的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亲友牟取利益的;
  (四)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包庇、纵容的;
  (五)其他失于检点并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本规定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应对行政首长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十二条 市长发现市政府部门和各县(市)、区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或者依据下列问责信息,可以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材料;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工作考核结果;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问题;
  (八)其他反映行政首长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第十三条 市长决定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启动问责程序前,可以责成有关的行政首长当面汇报情况,或委托副市长听取情况。认定被问责的行政首长不存在本办法第 条至第 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予提起问责。对存在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启动问责程序。

    第十四条 问责的调查由市监察局实施,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对被问责的行政首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五条 在调查过程中,拟问责的行政首长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对调查组的工作予以协助。
  拟问责的行政首长阻挠或干扰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提请市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人执行职务。

    第十六条 调查结束后,市监察局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建议,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第十七条 拟问责的行政首长在问责期间可以就问责的事项向市政府陈述和申辩。

    第十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调查结果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由市监察局将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行政首长。

    第十九条 市政府按下列方式追究行政首长的责任。
  (一)限期整改;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停职检查;
  (七)责令辞职;
  (八)建议免职。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采用前款第(七)项、第(八)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有问责情形的行政首长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纪检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首长作出的问责(或不予问责)决定,应当书面告知本人,并书面告知作出问责批示或提出问责建议的机关或个人。

    第二十三条 行政首长在被问责和接受调查期间,应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二十四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诉。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五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参与问责调查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依照失职渎职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情形有其他共同责任人的,应根据情况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和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主要领导进行问责,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四平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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