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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信息工程建设活动,提高信息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促进信息化建设,根据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投资100万元以上的信息工程建设适用本办法,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以计算机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等工程。 

    第三条   信息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和国家、省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   信息工程建设应遵循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安全保密的原则,禁止重复建设。 

    第五条   深圳市信息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信息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对信息工程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协调和监督。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信息工程建设工作。 

    第六条   信息工程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向市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立项申请手续。 
  立项申请在报市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前,应经市主管部门综合协调。 

    第七条   信息工程承包必须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公开招标,但建设单位具有与信息工程规模、技术相适应的资质证书的除外。 

    第八条   取得市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的单位参加投标,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中标权。 

    第九条   建设单位组织信息工程招标,应在市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实施的《信息工程招标委员会委员名册》中聘请不少于一半的信息工程技术专家组成招标委员会。 

    第十条   招标委员会负责审定标底,提出评标、定标办法,审查标书及投标人资格、确定中标人。信息工程招标投标规则由市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招标委员会的委员实行回避制度。下列人员不得成为招标委员会委员: 
  (一)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 
  (二)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近亲属; 
  (三)与投标人有其它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招标的人员。 
  对前款规定人员,投标人在开标会议前可向建设单位申请回避。建设单位接到回避申请后应对回避事由进行审查,并作出回避或不予回避决定。 

    第十二条   招标委员会委员或其他招标工作人员在招标工作中不得循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泄露标底。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与中标人签订信息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工程的名称、种类; 
  (二)工程的总体方案,技术参数和质量、安全要求; 
  (三)工程建设费用; 
  (四)工程质量维护条款; 
  (五)工程的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条款。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市信息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备案。市信息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信息工程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通过公开招标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信息工程监理单位对信息工程设计、施工活动进行监理。 
  委托中标的信息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应当签订书面监理合同。 

    第十六条   信息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符合信息工程承包合同的要求。合同未明确规定的,由建设单位与设计或施工单位协商解决。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信息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经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未经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同意不得改变设计方案。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施工质量管理,并建立质量检查检测制度和内部质量责任制度。 
  禁止施工单位将信息工程转包他人。 

    第十九条   信息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完工报告,经试运行合格的,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初验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市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第二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自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市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市信息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参加信息工程验收。 
  对通过验收的信息工程,市主管部门颁发信息工程使用许可证;对未通过验收的信息工程,市主管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后重新申请验收。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信息工程使用许可证的信息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取得信息工程使用许可证的信息工程,施工单位应根据《信息工程承包合同》的规定履行工程质量维护义务。工程质量维护期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三条   因设计、施工或监理单位的过错导致信息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设计、施工或监理单位应赔偿建设单位损失。 

    第二十四条   信息工程承包不公开招标或信息工程承包合同不向市信息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备案的,由市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建设单位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招标委员会或其他招标工作人员在招标工作中循私舞弊、收受贿赂或泄露标底的,由市主管部门或建议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不向市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的,由市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建设单位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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