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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省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省政府各部门:
    《省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11月1日省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四日

    政府法制机构应出具不予受理审查的说明。第九条省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一般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本省其他有关规定不一致,或者在理解上有严重分歧意见等重大法律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研究,或者召开有相关单位、行政管理相对人、法律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听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第十条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需要制定部门提供其他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部门应当配合;需要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省政府法制机构反馈意见。第十一条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三)是否违反制定程序;(四)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本省其他有关规定相抵触;(五)是否与其他部门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交叉或者矛盾;(六)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第十二条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审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省政府法制机构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期的理由书面告知制定部门。省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又未告知延期理由的,视为审查同意。对应对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受理审查后立即进行审查。制定的应急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依据明确、政策界限清楚,并由制定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查的,可以先发布后向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进行规范性文件审查需要进行调查研究或者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第十三条省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一)对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主体、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规范要求的,提出审查通过的意见;(二)对内容基本合法,但语言不规范、存有法律常识性错误的,提出修改完善的具体意见;(三)对超越法定权限的,提出纠正并修改有关内容的意见;(四)对涉及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变相限制权利和增加义务等事项的,提出取消相关内容的意见;(五)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本省其他有关规定的,提出不予制定的意见。审查时发现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上位法依据存有违法问题的,应当提出审查纠正的建议,按照规定程序提请制定机关审查。第十四条制定部门收到省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制定部门对省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协商意见。协商不成的,提请省人民政府裁决。第十五条通过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凭《规范性文件登记回执》在省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相关媒体上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制定部门应当在15日内将规范性文件的纸质和电子文本报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审查意见的吸收情况进行复核。第十七条制定部门应当每半年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本部门制发的全部文件目录。报送的期限分别为本年度的7月31日前和下一年度的1月31日前。第十八条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制定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对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审查情况。第十九条制定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省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内容存有违法问题的,提出纠正或者撤销该文件的意见,报请省人民政府决定:(一)未经制定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初审的;(二)未报送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而公布的;(三)未在省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相关媒体上向社会公布的。第二十条制定部门不按照省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完善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第二十一条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失误,致使规范性文件存有违法问题的,由有关人员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对所属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实行合法性审查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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