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登录        电话咨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涪陵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桥南、李渡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府各部门,中渝驻涪各单位,区属企事业单位:
  《重庆市涪陵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试行)》已经2007年2月15日区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重庆市涪陵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农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维护农村稳定,实现和谐发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本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特殊困难家庭以户为单位,实行差额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政府救助、劳动自救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四)突出重点,分类施保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分级负责制。
  区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日常管理、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审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申请对象的审查管理、低保金的发放及档案管理工作。要按照“应保尽保,不应保不予保”的要求向区政府负责。
  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办本辖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书的接收、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张榜公布等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乡镇、街道要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机构,落实专门人员负责该项工作,并在工作经费上予以保证。村民委员会要落实专人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五条 区财政部门要保障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机构的工作运行经费,确保正常运转;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农办、农业、水电、林业、统计等部门要配合区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各项保障措施的衔接工作;区监察、公安、教委、审计、卫生、工商、司法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六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与服务。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七条 凡持有我区常住农村户口,且居住地与户口登记地相一致的农村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上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我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一)家庭人口的核定: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人口,以《婚姻法》规定和公安部门依法制发的《居民户口簿》及身份证为依据,按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家庭成员并共同生活的依据核定(含户口已迁往学校的大中专在校学生)。
  (二)要突出保障重点,实施分类施保。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中80周岁以上老人、长期卧床不起的重病人员和一、二级重残人员每年增加120元的分类救助金额。
  (三)符合五保条件的农村居民,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不得重复救助。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及家庭不得纳入保障范围:
  (一)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本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在读学生除外)而不从事生产劳动的;
  (三)与户主无法定赡、扶、抚养关系的挂靠户口人员;
  (四)正在服刑或劳教的人员;
  (五)家庭年内一次性购买非基本生活必需品金额达到300元的;
  (六)其他不应当纳入保障范围的。
  被公安机关处罚的赌博、吸毒、卖淫、嫖娼人员,一年内不得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九条   家庭年收入,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全年的全部货币和实物折价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从事农副业生产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所获纯收入;
  (二)各类工资、劳务收入、奖金、津(补)贴、基本生活费、遗属生活补助费等;
  (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
  (四)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五)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
  (六)其他应当计算的收入。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领取的各类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农村特困医疗救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以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六)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七)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
  (八)政府给予的生产性补助资金。

第三章 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农村贫困家庭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除需提交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外,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家庭成员有残疾人和丧失劳动力的,应提供《残疾人证》和县级以上医院的鉴定证明;
  2.家庭成员中有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取得一次性收入的,应提供一次性收入证明;
  3.家庭成员中有离婚的,应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调解)书;
  4.有外出打工的,应提供用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5.长期卧床不起、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须提供县级以上医院的证明材料;
  6.其他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二)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及时组织人员调查核实,经民主评议后,提出初审意见,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布,无异议的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村委会要告知申请人不予保障的原因。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张榜公布,无异议的报送区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告知申请人不予保障的原因。
  (四)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给予批准并确定救助金额,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张榜公布。对群众无异议的申请对象,向其发放《涪陵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领取证》,并按照补差的原则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
  (五)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每年审批一次,一次只管一年,每年10月20日至25日为农村困难家庭提出低保申请时间;10月26日至11月5日为入户调查和民主评议时间;11月6日至11月13日为村委会第一次张榜公布时间;11月14日至11月25日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和第二次张榜公布时间;11月26日至12月底为区民政部门对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进行审批的时间;次年1月1日至1月7日为各村对区民政部门已批准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进行第三次张榜公布时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金从批准享受待遇起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月组织发放。
  (六)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应参加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组织的公益劳动。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设立举报电话,加强社会监督;每年对享受对象进行核查,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保障待遇的手续。

第四章 保障资金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暂按每人每年800元执行,今后随着涪陵经济发展和财力增长,参照周边地区的执行情况逐步调增。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区民政部门按实际需求提出,经区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定期拨付,年终结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财政部门要按时足额拨付保障资金,并加强对资金的使用监管。

第五章 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有《涪陵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等有效证件和本人身份证的,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优先安排保障对象的子女或享受对象中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到乡镇(街道)及村办企业、福利企业就业;
  (二)保障对象在从事个体经营活动时,享受城市低保对象同等的优惠政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农村服务业的保障对象家庭办理营业执照开通“绿色通道”,简化工商登记手续,并依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三)符合就业条件的保障对象享受城市低保对象就业时同等的优惠政策;
  (四)保障对象就医按规定享受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大病医疗救助的相关救助。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应接受监察、审计及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督。
  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采用多种形式公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规定、申报程序、保障标准、享受人数和资金支付情况等,并公布区、乡镇(街道)、村三级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区民政部门应接受、办理公民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投诉。

    第十七条 对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移送有关机关给予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故意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贪污、挪用、挤占、克扣、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收受贿赂的;
  (五)玩忽职守,影响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进行,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第十八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停止或追回其冒领的低保金。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或家庭人口减少,在年度审核时,故意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领取低保金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细则从2007年3月1日起执行。


相关法律法规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