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
山东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三月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的消防管理,减少和防止火灾危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构筑)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防火设计、施工、竣工验收。,
第三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根据建筑工程投资规模、使用性质和火灾危险性实行分级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严格执行有关
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章 防火设计
第五条 编制建筑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同时编制消防设施设计;初步设计应将消防设施所需经费列入工程概算。
第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工程防火设计的岗位责任制和逐级审核责任制度。防火设计图纸应符合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 对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工程,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中型工程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建筑工程等,设计单位应作专门的防火设计说明,并将初步设计、扩大初步设计、施工设计的有关防火设计图纸、资料编制成防火设计专卷。
第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将《建筑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和防火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我国现行消防技术规范未作规定而依据境外消防技术规范进行的工程设计,应将防火设计图纸和所依据的境外消防技术规范等有关资料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九条 建筑工程防火设计审核的内容包括:建筑总平面布置、耐火等级、防火间距、安全疏散、消防给水、固定灭火装置、采暖通风、消防电源及配电设计等。
第十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申报的建筑工程防火设计的有关资料应及时审核。一般工程20日内、编制防火设计专卷的工程30日内审核完毕,并核发《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
第三章 施工
第十一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按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的防火设计图纸进行建设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时,应及时与设计单位协商,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十二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使用经法定的消防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认可的消防产品。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配备经培训合格的专(兼)职消防安全员,建立健全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制度。
第十四条 消防设计安装施工单位应取得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山东省消防设施安装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严禁无证施工或超等级施工。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建筑工程施工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对消防产品质量进行随机抽样检查或送法定的消防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应将产品就地封存,并报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章 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竣工验收,填发《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防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本办法第
七条规定的建筑工程进行消防工程竣工专项验收。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安装自动消防系统的,验收前必须经由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委托的建筑自动消防系统检测机构进行系统功能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不予验收。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消防设施技术档案,对消防设施实行半年无偿保修。
第二十条 防火设计、施工应作为建筑工程评优评奖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处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一)防火设计未经审批擅自交付施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防火设计进行建设和施工的;
(三)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
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可并处消防产品价款总额2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整改的,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单位未取得《许可证》或超等级施工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施工,可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单位不接受年度审验或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以及转让《许可证》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整改的,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造成火险隐患或火灾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罚款处罚,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城镇建筑工程项目征收消防设施设备费。此项费用专门用于购置消防装备及设施器材,一般于工程开工前收取。收取的范围、标准及管理使用办法,由省财政、物价、公安、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制定,经省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同时适用于室内装饰工程。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