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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组织条例

(1990年8月25日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9月22日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推动依法治区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云南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分别在云南省人民政府设立行政公署的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
  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大常委会在各地区设立的工作机构,受省人大常委会的领导,对省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三至五人,委员十一至十五人组成。其中,专职委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任免。
  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不得同时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地区工作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授予地区工作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听取、审议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工作等重大事项的报告,并可提出审议意见。
  (三)听取、审议地区行政公署关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和预算变更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并提出审议意见。重要情况,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四)地区工作委员会采取审阅文件、听取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组织视察、工作评议等方式,开展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监督工作。监督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五)对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地区所辖县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地区工作委员会应当签署意见。地区行政公署在任免其所属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之前,应当听取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意见。
  (六)联系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视察、检查、调查和评议等活动;接待和受理代表的来信来访,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督促办理代表提出的应当由本地区解决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为代表履行职务提供服务。
  (七)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地区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批评和意见,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应当检查办理情况。对重大问题或案件可以组织专门调查,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八)联系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
  (九)组织征求对法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重要议题的意见。
  (十)承办省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六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重大问题,由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
  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也可以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地区工作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决定问题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需要,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有关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以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八条 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重要文件,应当送地区工作委员会。



    第九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提出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意见和建议,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应当认真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承办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负责督促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报告办理情况并按程序负责答复。
  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对地区工作委员会交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办理。



    第十一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理机构,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配备办事机构负责人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并由地区工作委员会任免。



    第十二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经费列入本地区的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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