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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国有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近据反映,市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问题 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1996]148号)(以下简称“148号通知”)下发后,大部分国有粮食企业因库存粮食品种大类较多,其1996年6月30日期初进项税额余额进行成本还原时工作量较大,经研究,现将国有粮食企业1996年6月30日期初进项税额余额的处理及抵扣办法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国有粮食企业库存非政策性粮食应负担的1996年6月30日期初进项税额余额,不再进行成本还原处理,仍单独挂帐反映,其抵扣办法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在1996年第3、4季度尚未抵扣期初进项税额的国有粮食企业,可在1997年第1季度按15%比例予以转帐抵扣期初进项税额。

  三、“148号通知”第八条“不得抵扣的本期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中,“当期政策性粮食库存数量”、“当期全部粮食库存数量”,是指当期政策性粮食,全部粮食当期实际发生的库存数量,即:
  当期实际发生的库存数量=当期期初/库存数量+当期入库/数量
  该公式仅限于只经营政策性、非政策性粮食的国有粮食企业,在无法准确划分不 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时计算使用;对既经营政策性粮食、又经营非政策性粮食,同时还经营其他货物或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国有粮食企业,在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时,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二十三条规定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即: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应税项目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 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四、本补充通知下发后,原'148号通知'第十一条中关于对非政策性粮食应负担的期初进项税额余额的处理规定及第十二条规定停止执行;对原“148号通知”第十一条中关于对非政策性粮食应负担的留抵税额、政策性粮食应负担的期初进项税额及留抵税额的处理规定仍继续执行。

  五、对本市国有粮食企业未按“148号通知”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处理的、应由政策性粮食负担的期初进项税额及留抵税额,一律不得抵扣因销售非政策性粮食及其他货物(包括增值税应税劳务)所发生的销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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