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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范化、法制化,提高办案质量,保证劳动争议案件合法、公正、及时、准确地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制定本规范。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应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裁决。对当事人适用法律一律平等。


    第三条 北京市各级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书记员均应执行本规范。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回避制度,合议制度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审查申诉

    第五条 申诉人申诉应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申诉书副本。


    第六条 对申诉人的申诉,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是否依法可以提起申诉;
  (二)申诉人与本案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被诉人是否明确,申诉请求是否明确、具体;
  (三)申诉书是否符合要求;
  (四)申诉是否在申诉时效期限之内;
  (五)案件是否属于本委管辖范围。


    第七条 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
  (二)不属于本委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告知申诉人到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三)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告知当事人向有关部门反映;
  (四)对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的案件,申诉人坚持申诉的,应当受理,对其超过仲裁时效的请求以裁决的形式予以驳回;
  (五)申诉书不符合要求的,告知申诉人补正,收到申诉书的时间从申诉人补正完毕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管辖

    第八条 市仲裁委员会受理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劳动争议案件:
  (一)位于城、近郊区的中央和市属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外省、市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驻京办事机构或分支机构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市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本委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


    第九条 区、县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辖区内下列劳动争议案件:
  (一)除市仲裁委员会受理以外的其他各类企业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工勤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五)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六)外省、市企业驻京办事机构或分支机构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七)房山区、门头沟区、通州区、大兴县、顺义县、平谷县、密云县、怀柔县、昌平县、延庆县等远郊区、县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辖区内中央和市属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条 市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区、县仲裁委员会移送的疑难劳动争议案件,也可以将所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移交给区、县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十一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注册地与其主要营业地不在同一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用人单位一方工商登记注册地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二条 区、县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分布在不同区、县的部分行业中无法人资格的下属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受理

    第十四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包括: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因认定无效劳动合同、特定条件下订立劳动合同、职工流动、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和赔偿发生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立案审批工作。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收案后,应即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及时报办公室负责人审批。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应自填表之日起七日内做出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于决定作出之日七日内送达申诉人;决定受理的,应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诉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及申诉书副本,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告知申诉人撤诉;申诉人不撤诉的,应作出裁决驳回其申诉。申诉人再次申诉且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
  审查立案后,申诉人下落不明的,按撤诉处理。


    第十八条 与仲裁庭审理的案件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为仲裁第三人。经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研究决定追加案件第三人的,应制作仲裁《决定书》,于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将仲裁《决定书》、《应诉通知书》及申诉书副本一并送达第三人,并书面告知其在《仲裁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申诉人自接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五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及处理费;被诉人自接到《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并于五日内预交案件处理费。当事人为劳动者一方,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应向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以缓交、减交或免交。
  当事人为用人单位一方的,不予减免。

 

第五章 开庭前的准备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事实清楚、案情简单、运用法律法规明确的案件,可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
  简单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仲裁员发现案情复杂的,应向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报告,经批准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二十一条 除独任审理的案件外,仲裁委员会应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组成仲裁合议庭。仲裁合议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合议庭组成人员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确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填写《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受委托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申诉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受委托人为律师的应出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指派证明;未出示指派证明的,不得以律师身份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三条 遇当事人更换代理人,变更或解除代理人权限时,仲裁庭应要求当事人于开庭前出具书面通知。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应认真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材料,了解案情,掌握争议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
  被诉人在答辩期满不交答辩状的,不影响案件审理。


    第二十五条 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仲裁庭应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应提供书面证据的原件及复印件,经核对无误后由仲裁员在复印件上加盖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为用人单位一方的,提供的复印件应加盖本单位公章。归档一律留存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对书证或者物证应提交原件。如提取原件有困难的,书证可提交复印件,物证可提交照片。仲裁庭应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提供的外文证据,应附中文译本。对方当事人对译文有异议的,可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的翻译机构翻译,翻译费用由提请方或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一方当事人垫付。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庭应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二)仲裁庭认为需要由有关部门进行鉴定的;
  (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难以认定的;
  (四)仲裁庭认为应当由其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三十条 调取证据应实事求是,做到客观、全面、公正合法,不得诱证、哄骗证人及随意取舍证据材料。


    第三十一条 调取证据、询问证人应由两人以上参加,应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二条 询问证人,应首先询问其姓名、年龄、工作单位和职务、现住址、与本案当事人关系;其次要告知证人作证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询问证人应制作笔录,证人应自阅笔录,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盖章。如证人无自阅能力,可由调查人宣读笔录,询问证人记录是否属实,并将证人对笔录属实与否的意见记入笔录,由证人逐页签名或盖章。
  对同一事实需要向多名证人询问时,应分别进行。


    第三十四条 对需要委托专门性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鉴定结论应由鉴定部门和鉴定人签名或盖章。
  鉴定费由提请方或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一方当事人垫付。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较多时,可在开庭之前,由仲裁员召集当事人同时到场,互相交换并审核当事人递交的证据材料。对彼此收集材料一致,或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表示认可的,应予以确认并记入笔录。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相互委托调查。受委托的仲裁委员会应在委托方仲裁委员会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在委托期限内函告委托方仲裁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时间应在答辩期届满后,并应于开庭的四日前向当事人发送《出庭通知书》,并书面告知其《仲裁庭纪律》。
  被诉人对仲裁管辖有异议的应在答辩期内提出,逾期提出异议的,仲裁庭不予支持。
  被诉人明确表示口头答辩或同意在答辩期内开庭的,应当记录在案,并可以在答辩期内开庭。


    第三十八条 开庭前,当事人均有调解解决纠纷的意愿时,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交调解方案,由仲裁庭主持调解。如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仲裁庭应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通知当事人领取调解书正本的时间或当天送达调解书正本。如当事人调解不成,或在达成调解协议后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应及时开庭。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应认真审查当事人递交的申诉材料和答辩材料,根据争议的焦点拟好庭审提纲。

 

第六章 开庭审理和裁决

    第四十条 当事人应按时出庭。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超过三十分钟拒不到庭的,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作缺席仲裁。第三人拒不到庭的,不影响案件审理。


    第四十一条 开庭前准备工作就绪后,〈首席〉仲裁员核对当事人身份并询问对方当事人有无异议。


    第四十二条 〈首席〉仲裁员宣布案由及开始庭审,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


    第四十三条 〈首席〉仲裁员应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仲裁庭组成人员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仲裁庭宣布休庭。


    第四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


    第四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其他仲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办公室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是否成立,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办公室负责人决定。决定准予的,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调整仲裁庭组成人员并决定重新开庭日期;决定不准予的,继续开庭审理,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 休庭后不能及时作出决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在三日内对当事人的回避申请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于再次开庭前书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案件的审理。


    第四十八条 〈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始仲裁庭调查后,应当告知当事人、代理人调查的重点是争议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供证据。
  仲裁庭调查按以下顺序进行:
  1.申诉人宣读申诉书,补充申诉请求;
  2.被诉人宣读答辩书或口头答辩;涉及第三人的,第三人答辩或陈述;
  3.申诉人出示证据,被诉人进行质证;被诉人出示证据,申诉人进行质证;
  4.第三人对申、被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被诉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5.仲裁庭询问当事人、代理人;
  6.仲裁庭根据质证情况决定是否当庭认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


    第四十九条 案件存在多个事实或证据较多时,可以要求当事人逐项陈述事实或者逐个出示证据并质证。


    第五十条 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证据,当事人提交仲裁庭的,仲裁庭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一条 开庭前已经审核确认并记入笔录的证据,在开庭时不再进行审核,只宣读笔录予以确认即可。当事人、代理人提出反悔但提不出新证据的,不予重新调查。


    第五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仲裁庭应查明证人身份,告知证人作证的义务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证人应自述证言。


    第五十三条 证人作证后,应征询当事人或代理人对证人证言的意见。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向证人发问。
  证人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发问,应当如实做出明确回答,对与案件无关的发问,有权拒绝回答。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自行调查取证的证人证言,由当事人宣读后提交仲裁庭,双方当事人可以质询;仲裁庭调取的证人证言,由仲裁员宣读,并询问当事人有无异议。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仲裁庭应当审查,并决定是否需要重新鉴定。


    第五十六条 就同一事实,一般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经过质证其证据被确认的,转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其提供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


    第五十七条 经过当事人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庭作出认定的,应当在庭上认定。


    第五十八条 在庭审质证中出现重大分歧,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有权补充证据或申请重新鉴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宣布休庭。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调查认为事实尚未弄清,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或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或重新鉴定的,应当宣布休庭。


    第六十条 因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情形宣布休庭的,应告知当事人下次开庭时间及当事人补充证据的期限。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供证据的期限,在一般情况下,可截止于最后一次仲裁庭辩论结束之前。


    第六十二条 对于案情复杂并在法定结案期限内不能终结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报请延期审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首席〉仲裁员应当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后中止仲裁活动:
  (一)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其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
  (二)职工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其亲属参加仲裁活动;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
  (四)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
  (五)其他应当中止仲裁活动的情况。
  此条适用于立案至结案间的任一阶段。


    第六十四条 一次开庭不能查明案件事实的,可以宣布休庭,休庭前应当进行小结,对庭审已经确认的证据归纳总结,并指明下次开庭的时间及调查重点。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调查由〈首席〉仲裁员主持,合议庭成员密切配合。调查应紧密围绕案件的关键事实进行,突出重点。合议庭成员就自己认为应查明的问题可以发问。提问应公正、客观、具体、明确,不得带有倾向性,用语应规范、文明。


    第六十六条 仲裁员就案件有关事实的提问,可以要求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参加人作出回答。


    第六十七条 案件事实查明后,〈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调查结束。


    第六十八条 〈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辩论开始后,应告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就本案争议的焦点进行辩论。必要时,可以根据案情限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每次发言的时间。
  辩论按以下顺序进行:
  1.申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2.被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3.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4.互相辩论。


    第六十九条 仲裁庭辩论中,当事人与本案无关的发言,或进行人身攻击的,仲裁员应及时制止。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听从劝阻的,告知其应遵守仲裁庭纪律;仍不听劝阻,扰乱仲裁庭纪律的,可责令其退出仲裁庭。


    第七十条 仲裁庭辩论时,仲裁庭成员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与任何一方当事人辩论。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没有补充辩论意见的,〈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辩论结束。


    第七十二条 申诉人在裁决前申请撤诉,被诉人未提出反诉,且不违法的,仲裁庭可于七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撤诉的决定。


    第七十三条 经过仲裁庭调查和辩论,事实清楚的,〈首席〉仲裁员按申诉人、被诉人、第三人的顺序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可以当庭进行,也可以休庭后进行。


    第七十五条 调解的基础和原则:
  (一)事实清楚;
  (二)当事人自愿,不能强行调解或采取拖延审理的办法迫使当事人违心地接受调解,更不允许把协议内容强加于当事人;
  (三)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七十六条 调解时,可以先由各方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意见不一致的,仲裁庭要讲清法律规定,分清责任,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必要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分别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提出调解方案,进行调解。


    第七十七条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仲裁庭应于七日内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签收后,调解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
  (二)协议内容;
  (三)仲裁费用的分担;
  (四)本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十八条 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十九条 在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或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决,不应久调不决。


    第八十条 需要裁决的案件,仲裁庭合议后,可以当庭裁决,也可以闭庭后作出裁决。仲裁庭应当在作出裁决书后七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八十一条 裁决书应做到:事实叙述清楚,理由论述充分,法律条款援引准确,裁决结果具体、明确,文字通顺,标点符号正确。


    第八十二条 裁决书由承办案件仲裁员制作,由仲裁委员会或其办公室负责人签发。裁决书打印时,承办案件仲裁员应认真校对,一般不得在印出的裁决书上增删任何字。改正个别错、漏字时,应加盖名章。每份裁决书的修改不得超过两处。


    第八十三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仲裁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裁决结果;
  (四)仲裁费用的分担;
  (五)起诉期限和起诉法院;
  裁决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八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通知被诉人应诉,但被诉人拒不到庭应诉,又不预交仲裁费的,经仲裁委员会认定,仲裁费应由被诉人承担的,在制作裁决书时可写明“仲裁费××元由被诉人承担,申诉人已为其垫付。由被诉人于××日内给付申诉人已垫付的仲裁费××元”。


    第八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确属下列紧急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初步审理后,可以采用部分裁决的形式裁决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资、医疗费:
  1.企业无故拖欠、扣罚或停发工资超过三个月,致使职工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
  2.职工因工负伤,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3.职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仲裁委员会因第八十五条所列之原因作出的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原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仲裁委员会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七日内作出决定。维持部分裁决的,该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如不执行,职工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案件的其他问题,仲裁委员会应继续审理,在案件处理终结的裁决书上写明部分裁决的内容。
  当事人不得单独就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七条 书记员在庭审中的记录要完整、准确、清楚。庭审笔录可以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当庭阅读。当事人如认为记录属实,应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当事人认为记录内容有遗漏或差错,申请补正的,允许在笔录后面另页补正。笔录经当事人、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不得再做任何涂改。

 

第七章 评议及汇报

    第八十八条 合议庭应对审理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


    第八十九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议庭成员必须对案件评议提出明确意见,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入笔录。


    第九十条 审理案件中遇到的重大问题,首席仲裁员应及时召集合议庭成员研究解决意见,并报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审定。


    第九十一条 合议庭向仲裁委员会汇报案件,应事先提交审理情况报告。审理情况报告应全面反映案件情况。


    第九十二条 审理情况报告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的情况;
  (二)当事人的申诉请求;
  (三)案件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四)需要研究讨论的情况或者问题;
  (五)处理意见。


    第九十三条 承办案件仲裁员在汇报案件时,应当全面、客观的汇报案件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处理意见。


    第九十四条 对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


    第九十五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仲裁委员会应作出决定。


    第九十六条 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当事人终止原裁决的执行。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九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宣布原仲裁裁决书无效后,应从宣布无效之日起七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再次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第八章 结案

    第九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仲裁庭应当在距审限届满十五日前提出延长审限的书面申请,报请仲裁委员会或其办公室负责人审批。
  审限,是指从立案的当日起至仲裁调解书、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止的期间。
  下列期间不计入审限:
  (一)公告期间;
  (二)鉴定期间;
  (三)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及仲裁委员会处理管辖争议的期间;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九条 仲裁调解书、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应及时办理报结手续。


    第一百条 审结案件后,应及时对全案仲裁材料收集、排列、立卷、装订、归档。

    第一百零一条 仲裁委员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
  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争议标的无原则分歧。

    第一百零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适应简易程序审理:
  (一)申诉时被诉人下落不明的案件;
  (二)十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
  (三)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区、县仲裁委员会移送市仲裁委员会的复杂、疑难案件;

    第一百零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仲裁员一人独任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不得自审自记。

    第一百零四条 申诉人、被诉人双方同时到庭请求解决纠纷的,可以当即审理,当即调解。

    第一百零五条 仲裁员应在立案后三日内向申诉人送达《审理案件通知书》,向被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及申诉书副本,并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 仲裁员可征求被诉人是否同意作口头答辩,被诉人作口头答辩的应当记入笔录,可当即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出庭通知书》,并告知其《仲裁庭纪律》。被诉人要求书面答辩的,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一百零七条 在被诉人答辩期间,仲裁员可以开始进行调查,核实证据或询问当事人等项工作,在此期间,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结案。

    第一百零八条 对在本地的当事人或证人可采用电话、邮寄等简便方式通知。

    第一百零九条 询问当事人应着重了解案件事实,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主要争议。询问时,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可直接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当即结案。

 

第九章 简易程序

    第一百一十条 询问中,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陈述不一致或者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当即开庭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并告知当事人开庭时间、地点。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询问或答辩后,仲裁员发现案情重大或复杂的,应报请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批准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开庭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可采用本章第一百零八条的简便方式。


    第一百一十三条 开庭时,仲裁员应听取当事人陈述,查清基本事实,出示必要证据,允许当事人当庭质证、辨认和辩论。


    第一百一十四条 开庭过程中,仲裁庭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仲裁庭辩论等可以交叉进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只是在责任的承担上达不成协议的,开庭时,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对事实予以确认的基础上,直接进行仲裁庭辩论。


    第一百一十六条 庭审工作完成后,仲裁员应视具体情况宣布休庭或闭庭。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仲裁员认为需要向仲裁委员会汇报的,或者仲裁委员会要求仲裁员汇报的,仲裁员应当汇报案件审理情况及处理意见。汇报案件应准备提纲,书记员应做好案件汇报笔录,汇报案件提纲应附卷。


    第一百一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审理期限不得延长。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因案情复杂,需要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及时报告,并经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审理期限从立案的当日起计算。


    第一百二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前六章的规定。

 

第十章 特别程序

    第一百二十一条 职工一方在三十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前六章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组成特别仲裁庭。特别仲裁庭由三名以上仲裁员单数组成。


    第一百二十三条 特别仲裁庭对集体劳动争议应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进行处理,开庭场所可设在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或其他便于及时办案的地方。


    第一百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集体劳动争议申诉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在作出受理决定的同时,组成特别仲裁庭,用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五条 特别仲裁庭在送达通知书后,应告知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一百二十六条 特别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先行调解,或者促成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代表召开协商会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或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应及时裁决。


    第一百二十七条 特别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制作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八条 特别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一百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集体劳动争议及其处理结果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间届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一百三十一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延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因受送达人的原因不能直接送达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或者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


    第一百三十四条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书的,由两名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三十五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三十六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送达仲裁文书的内容可以刊登在公开出版发行的全国性报纸上。


    第一百三十七条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
  受送达人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劳动教养单位转交。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仲裁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规范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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