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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内部审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规定的审计范围内单位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领导人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本单位和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单位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市、区、县审计机关依照审计范围负责指导本辖区的内部审计工作;审计机关驻政府部门派出机构负责指导直属单位和行业的内部审计工作;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内部审计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下列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并配备专业专职审计人员: 
  (一)审计机关未设立派出机构的政府部门; 
  (二)国有金融、保险机构; 
  (三)国有大中型企业(集团);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制企业(公司、集团); 
  (五)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性公司(集团); 
  (六)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 
  (七)国有资金比例较大的大型基建项目的建设单位; 
  审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以设立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六条   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制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隶属于监事会。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至少应当有一名专职人员。专职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财经类大专以上学历; 
  (二)中级以上审计或会计专业技术职称; 
  (三)从事财经工作三年以上。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任务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范围内的下列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一)财务计划或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内部各项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 
  (四)国家和单位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国家财经法纪的执行情况; 
  (六)承包、租赁经营的有关审计事项; 
  (七)所在单位领导人交办的和审计机关委托的其它审计事项。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所投入资金、财产的使用及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所在单位的规定,可以对有关经济活动实行审鉴制度。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制定本系统和单位内部审计规章制度和业务规范。 

    第十三条   下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其主管的内部审计机构报送内部审计工作计划、报表、工作总结及重大审计事项的报告。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职权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 
  (一)检查会计凭证、报表、决算、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参加有关经济决策、计划拟定等会议; 
  (三)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据; 
  (四)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或者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五)提出改进管理、加强内部约束、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以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意见。 

    第十五条   内部审主地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要求下属被审计单位报送有关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文件、资料等。有关单位必须及时报送。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规定内部审计机构作出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十八条   下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机关反映。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 
  (一)根据上级布署,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前,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 
  (三)根据审计计划实施审计; 
  (四)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报送本单位领导人。经批准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的领导人提出申诉,该领导人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4年3月1日批转市审计局《关于建立部门、单位内部审计的报告》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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