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业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
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三条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因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等需要,必须征用、占用、划拨林地的,按
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
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对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林地使用权有争议的,按
森林法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调处山林纠纷的规定处理。
在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六条 全省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为50%以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造林绿化,加强森林资源管理,把宜林荒山荒地和可能绿化的地方绿化起来,并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森林覆盖率指标。
第七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遵循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以省林业区划为依据,划定林种,确定本地区用材林、经济林、防护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确定,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因地制宜地营造速生丰产林和珍贵树种,建立林业商品基地,搞好林木综合利用。
第九条 宜林荒山荒地应按规划限期造林绿化,林木采伐迹地必须在当年或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造林绿化或更新造林的,对经营使用林地的单位应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对承包责任山和使用自留山的农村居民应按承包合同规定或由村民委员会处理。
第十条 实行科学造林,保证质量,严格执行造林技术规程和检查验收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对本地区的造林面积组织检查核实,人工林成活率不足85%,飞播林当年有苗株数每亩不足200株的,不得计入本年度造林面积。
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做好林木病虫害测报和防治以及苗木检疫工作。发生林木病虫害时,有关经营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早除治。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应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经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准进口。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林政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国营林业局(场)、自然保护区根据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建立林业公安队伍。
第十三条 切实搞好封山育林。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林地的不同情况,因地制宜划定全封区、半封区和轮封区。全封区不准进行任何性质的砍伐、打枝、樵采、放牧。
城乡居民生活用柴和以木柴为燃料的单位,应积极改为烧草、烧煤和使用沼气,节省用柴。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护林防火指挥部。护林防火指挥部由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指挥,有关部门派员参加,日常工作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设立指挥部办公室)负责。
每年9月至次年3月为森林防火期。在防火期内要严格控制野外用火。凡进入林区的人员,都应遵守护林防火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加强护林工作。国营林业局(场)、自然保护区应配备专职护林员。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和设立护林站,建立群众性的护林制度,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制定护林公约。集体林区护林员的报酬由当地村民自筹和地方补贴。
第十六条 全省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营林业局、林场、农场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及农村居民自留山的林木以县为单位,提出年采伐指标(包括规格材、非规格材、间伐材、薪炭材),逐级上报,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确定年采伐限额,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七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依法申请采伐许可证。
核发采代许可证的部门,根据采伐申请,应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张榜公布。
对采伐的森林、林木,由当地护林员或林政管理员负责检查验证。
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的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印制;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的采伐许可证,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印制。
第十八条 水源林、水土保持林、海岸防风固沙林需要进行抚育和卫生性间伐的,由经营单位提出申请,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需要进行更新性采伐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面积50亩以内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面积超过50亩的,报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第十九条 从木材产区运出木材、木制品,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木材运输放行证书。木材、木制品运输放行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竹、柴、炭运输放行的管理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木材产区可设立木材检查站。
木材检查员执行任务时,必须携带证件和佩戴胸章。如需进入车站、码头、货场检查时,铁路、航运、交通部门和承运单位应予支持和协助。
木材检查员的证件、胸章,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二十一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圩镇或木材集散地设立木材市场。
在木材市场销售木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木材销售证。
经营木材及其制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除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的国营木材经营单位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经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进入木材产地直接收购木材。
木材市场管理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林业、税务、物价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二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征收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林政管理费,专门用于林业生产建设和林政管理,财政部门负责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从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造林、育林、护林。
煤炭、冶金、造纸、林产、铁路、公路、水电、农垦等部门以及驻粤部队,在其经营、管辖地段的范围内,应在林业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规划,安排资金,造林绿化。所营造的林木,归营林单位所有。煤炭、造纸等部门还应营造专用林。城建部门申报房建计划,应在投资总额中安排一定资金作为绿化费用。
各单位造林绿化经费的筹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
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实施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
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实施办法的行为,按
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给予行政处罚,或由公安机关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向作出处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