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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制定地方经济法规程序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组织经济立法,提高经济法规、规章质量,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二条   地方经济法规、规章的范围和种类我省地方经济法规和规章,是省政府或省人大制定颁发的调整本省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主要包括所有制形式、资源、计划、工业、农业、商业、交通、基建、物价、财政、金融、税收、劳动、工商行政、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外贸、环保、科技、文教、卫生等方面的法规和规章。
  地方经济法规、规章的种类为:条例、办法、规定、细则、布告等。


    第三条   对地方经济法规、规章的要求
  一、不得与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相抵触。
  二、必须符合我省经济建设全局的需要,反映经济规律和自然规律的要求,有较强的针对性,能解决实际问题,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协调的发展。
  三、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能够在较长时间、一定范围普遍适用、反复使用,不是一时一事有效的。
  四、法规、规章一般应包括这样一些内容:制定本法规、规章的依据和指导思想;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调整对象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奖惩的规则;生效的时间;新法规、规章生效后,即行废止的旧法规、规章,等等。
  五、逻辑要严密,结构要严谨,文字要准确、简明、易懂。避免使用含义不清、甚至有歧义的名词概念。必要时,对某些用语要注明其特定的确切含义。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条   地方经济法规、规章的拟定
  一、制定地方经济法规、规章,要按省政府批准的“立法规划”和年度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凡未列入规划、而经济建设又确实需要制定的法规、规章,其业务主管部门应向省政府办公厅说明情况,经同意后方可制定。
  二、法规、规章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其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负责,指定有一定政策水平和文字水平的若干名同志组成起草小组,担负起草工作。涉及几个部门的法规、规章,要组成以一个部门为主、有关部门参加的起草小组,共同承担起草工作。
  三、起草法规、规章,事先必须认真学习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弄清调整对象历史沿革情况和现状,明确要解决的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方法,然后确定所拟法规、规章的内容。
  四、主办部门拟出法规、规章草案后,要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进行修改,必要时应召开专门会议或提到专业会议上研究修改。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其他有关部门协商。各有关部门要互相支持,积极配合,力求取得一致意见。


    第五条   地方经济法规、规章的审核
  一、各部门起草的法规、规章,经过认真修改定稿,主要负责同志签批,并组织有关部门会签后,连同送审报告、起草说明(包括立法依据、起草过程、部门之间主要分歧意见和协商情况等),一并报送省府审议。
  二、省政府办公厅经济法规室对送审的法规、规章进行初审,重点是把好政策关、法律关、会签关、文字关。根据需要召开专门会议,进行论证,协调各方意见,对文稿进行修改。
  三、部门之间有重大分歧意见的法规、规章,由省政府分管经济立法工作的副秘书长,召开有关部门负责人会议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一致时,报省政府领导决定。
  四、经审核、协调成熟后的法规、规章,送主管省长审批,并确定是否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报请省人大审议。


    第六条   地方经济法规、规章的颁发
  一、下列规章以省政府名义颁发:
  1.根据国务院颁发的行政法规、决定而制定的规章;
  2.根据省人大的授权和决议而制定的规章;
  3.其他属于省政府职权范围的规章。
  二、下列法规经省政府审查报省人大审议颁发:
  1.根据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而制定的法规;
  2.涉及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问题的法规;
  3.其他需要省人大审议颁发的法规。
  三、国家的法律对制定实施细则的单位有明确规定者,按其规定执行。
  四、省政府颁发或经省人大审议颁发的法规、规章,除以文件形式印发外,省级报纸要按照分工全文刊载,省电台、电视台要发消息。


    第七条   地方经济法规、规章的修改和终止的程序和权限参照制定和颁发的程序和权限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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