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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能源利用监测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能源,降低能源消耗,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所辖区域内的生产、生活用能单位。一切用能设施都应按规定进行监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利用监测,是指政府指定的监测机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能源利用管理的规定,对用能单位及其耗能设施的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测试。


    第四条   青岛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为我市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能源利用监测站,业务不受市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的指导。
  各级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在同级政府节能管理部门的指导和协调下开展工作。
  暂无条件建立能源利用监测站的县(市)、区,其能源利用监测工作,由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承担。


    第五条   市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编制本市能源利用监测的规划、计划,并负责实施。
  (二)组织开展能源利用监测工作。对生产、生活用能进行监测;对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进行节能审查;对生产和销售的机电产品(含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进行监测、评议。
  (三)参与节能项目的鉴定,会同有关部门对能源利用的新技术、新产品进行评议和推广。
  (四)对能源供应部门的供能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汇总、储存本市能源利用的数据,提供能源利用情况报告。
  (六)查处违反国家节能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六条   县(市)、区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编制本县(市)、区能源利用监测计划。
  (二)对本县(市)、区的企事业单位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测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定期向本县(市)、区节能管理部门和市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报告监测工作情况。
  (四)查处违反国家节能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七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应配置必要的先进监测仪器仪表,不断完善监测手段。


    第八条   能源利用监测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由市政府颁发《能源利用监测证》,凭证执行监测任务。


    第九条   能源利用监测分为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定期监测应提前十天通知被监测单位和其主管部门;不定期监测事前不予通知。


    第十条   被监测单位应按监测机构的要求做好准备,配合监测。
  监测机构应在监测后十日内将监测情况(包括监测对象、监测数据、分析结果及处理意见)书面通知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监测合格的用能设施或项目的有效期暂定为二年。
  经监测,对违反国家和省、市能源利用管理规定的单位,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初次监测不合格的,由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提出警告,限期整改,限期最长一年。
  (二)限期期满经复测仍不合格的,由监测机构报市经委批准,按其浪费能源价值的五至十倍收缴浪费能源款,并再次限期半年整改好。
  (三)二次限期期满再测仍不合格的,除继续收缴浪费能源款外,由市经委通知供能部门减供能源。情节严重的,报市政府批准,对其停供能源。对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应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单位缴纳的浪费能源款,由企业自有资金负担,不得摊入成本或营业外支出;个人罚款由单位从其工资中扣缴。凡缴纳浪费能源款的单位和受到处罚的个人,不得参加当年节能先进评选。


    第十三条   收缴浪费能源款,由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承办,委托工商银行代收,存入市、县(市)、区节能管理机构专户,主要用于节能技术改造、宣传教育、奖励先进和补充监测设备;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管理费和承办银行手续费的提取,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监测时,可按有关规定收取仪器设备折旧费和材料消耗费。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现将《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在本办法下达之前没有缴纳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应予补交。
  (一)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原属固定职工的,企业应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份起按实有人数补交,职工本人从一九八八年四月份起补交。
  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从办理招工手续之月份起缴纳,其中,一九八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招收的,企业按实有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实得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补交;合同制工人按本人实得工资的百分之二补交;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企业一九八八年三月份以前从社会上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原规定补交。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份起,按中方职工实有人数补交。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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