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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名标志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标志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名标志,包括:城镇的路、街、巷、胡同名牌,门牌(楼号);村名牌;标记地名的交通标志牌;标记人工建筑物、自然地理实体、名胜古迹和纪念地名称的名牌;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牌匾等。


    第三条    地名标志的管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分工负责制度。
  (一)省界线的重要位置和位于省界的岛屿、沙洲需设置名称标志的,由省民政厅负责。
  (二)城区中的城镇标志,路、街、巷、胡同、广场的名称标志,由城建部门负责;城镇中的门牌(楼号)、临街建筑物的名称标志,由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公安部门共同负责。
  (三)乡、镇、自然村的名称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企事业单位的名称牌匾由本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水运等营业站、港名称标志,公路交叉路口及沿路集镇、自然村、桥隧等名称标志,分别由铁路、公路、水运部门负责。
  (六)河流、水库、水利和水文设施等需设置名称标志的,由水利部门负责。
  (七)著名山峰、隘口、湖泊、岛礁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标志,由所在地县(市、区)地名委员会负责。
  (八)名胜古迹、纪念地、历史纪念建筑物的名称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九)游览区内为旅游服务的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十)自然保护区重要位置的地名标志,由保护区管理部门负责。
  (十一)其它地名标志,由设置部门负责。
  各级地名委员会负责提供标准地名,并对地名标志上所书写的地名实施监督。
  地名标志的设置,由负责管理的部门或单位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中,不属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批准设置的,须报同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由批准设置的部门或单位负责统一安排。


    第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本着实用、经济、美观、醒目和牢固的原则,在一定行政区域内应做到式样、用材和位置的统一。


    第六条    地名标志上书写的地名应做到标准化、规范化。必须使用经批准的标准名称(或地名委员会出版的标准地名图、地名录、地名志上的地名),不得用繁体字、异体字、自造字书写。城镇、自然村名称标志上的文字说明,须经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审核。


    第七条    城镇中各类临街建筑物均应设门牌(楼号)。
  (一)属拟新建的,必须在建设用地申请被批准后,到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和公安部门申请办理门牌(楼号)登记。
  (二)属新建或改建的,必须到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和公安部门办理门牌(楼号)登记,未办理登记的,公安部门对住户不予落户;
  邮电部门对单位和住户不予投递邮件、电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工商企业单位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    地名标志的更新、拆迁,必须向批准设置的部门或单位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办理。由主管部门批准更新、拆迁的,须报同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安装、整修、更新费用,由设置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承担;自然村设置标志的费用,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承担;城镇街巷门牌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地名标志需拆迁或改动的,其费用由拆迁(改动)单位承担。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自行制作街巷名牌、门牌和使用已废止的街巷名牌、门牌。


    第十一条    地名标志属公共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抹、遮盖、损毁地名标志。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 条、第 条情节轻微的,由地名标志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更正、赔偿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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