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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政府关于牛街二期危旧房改造工作实施办法

现发布《宣武区人民政府关于牛街二期危旧房改造工作实施办法》,自2000年11月30日起实施。
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政府关于牛街二期危旧房改造工作实施办法
  为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进一步改善城市居民住房条件,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牛街。二期危旧房改造工程。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16号令)和《关于印发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办发[2000)19号),结合牛街二期危改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安置依据
  以《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关于印发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为依据。

  二、安置对象
  在本危改区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和正式住房并且长期在现场居住的居民。

  三、安置原则
  (一)鼓励外迁、允许回迁、实行房改和货币补偿相结合。
  (二)对危改安置对象,按照其原住房建筑面积进行安置,用于安置的房屋原则上只售不租。
  (三)对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计算:属私房自住房屋的,按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计算;属承租房屋的,按租赁合同标明的使用面积的1.33倍计算。

  四、安置办法
  (一)原住宅建筑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安置一居室1套。
  (二)原住宅建筑面积超过20平方米(含)不足30平方米的,安置二居室1套。
  (三)原住宅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含)不足40平方米的,安置三居室1套。
  (四)原住宅建筑面积超过40平方米的,对于超过部分:
  1、10平方米以内按每平方米1万元进行补偿。
  2、10平方米以上至20平方米以下增加一居室1套安置。
  3、20平方米以上至30平方来以下增加二居室1套安置。
  4、30平方米以上40平方米以下增加三居室1套安置。
  (五)对于单独立户、独立承租且实际在现场居住的安置对象,人均建筑面积不足5平方米的,可以按照人均建筑面积5平方米给予安置。
  (六)对在危改区内有常住出口,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危改区内无正式住房,长期居住在自建房内,单独立户,并且本人在危改区外无正式住房的居民、给予异地安置一居室1套或平房1间。

  五、房改价格及优惠政策
  (一)回迁居民实行房改售房的价格按《关于1999年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价格及有关政策的通知》([1998]京房改办字第265号)通知规定的成本价1485元/平方米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3800元/平方米购买。
  (二)工龄优惠,按照购房人夫妇双方建立住房公积前的工龄之和给予优惠,每年12.56元。
  (三)原住房建筑面积按成本价1485/平方米给予工龄优惠。
  (四)超过原建筑面积在人均1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1485/平方米不享受工龄优惠。
  (五)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人均15平方米的部分,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3800元/平方米购买。
  (六)在危改安置对象中,教师购房依据《关于印发(房改售房中对教师购房增加优惠的规定)的通知》([96]京房改办字第075号)和《关于执行〈房改售房中对教师购房增加优惠的规定〉的通知》([97]京房改办字第057号)的规定,给教师增加购房优惠。
  (七)按规定的公式计算后,实际售价低于每建筑平方米211元的,均以211元计算。
  (八)对回迁实行房改购房确有困难的社会救济房、享受国家定期抚恤金的孤老户,由街道出具证明、本人提出申请,经批准,必须交纳建房集资款。一居室2万元、二居室2.5万元、三居室3万元。回迁后按届时租金标准实行新房新租。集资款于回迁住满三年后退还,不计利息。
  (九)对上一款所指的社救户和孤老户无力交纳建房集资款的可按应安置方案异地现房安置,按届时租金标准签订租赁协议。

  六、回迁安置周转期及各种补助
  (一)危改区居民要求回迁安置的,一律自行解决周转房,周转期为三年。考虑居民周转期限较长,可适当给予租房补贴。
  (二)凡在公告期限内搬家并拆除房屋的,给予搬家奖5000元。

  七、外迁安置补偿
  危改区内居民凡自愿迁到大兴的,安置房为产权房。
  对于在安置期限内搬家的,外迁到大兴的居民予以奖励、安置一居室的,每户奖励1万元,安置二居室的,每户奖励2万元,安置三屋室的,每户奖励3万元。

  八、货币补偿
  危改区居民不主张回迁与外迁安置的,依据《关于印发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规定,可实行货币补偿。补偿款为经济适用房均价3500/平方米X原建筑面积X1.7。

  九、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关于印发北京市加快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危改区内的无证正规房,按每建筑平方米1000元补偿计算。

  十、拆除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的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肄筑面积的建安造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十一、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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