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北京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
矿山安全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在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
矿山安全法》”后,相应增加“《实施条例》”。
二、第四条第三款的罚款数额修改为:“2万元以下”。
三、第八条第四款修改为:“市和区、县劳动局监督检查矿长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对不按照规定进行矿长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发证和备案的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可以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矿山开采必须按照《
矿山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按照《
矿山安全法》第
四十四条和《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五、第十四条第二款的罚款数额修改为“4万元以下”。
六、第十六条第二款的罚款数额修改为“5万元以下”。
七、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罚款数额修改为“5万元以下”。
八、第十八条增加第二款:“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按照《
矿山安全法》第
四十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3万元以下”。
九、增加第十九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