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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

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81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县以上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管理费提取标准的通知》(国税函[2001]8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我省2000年度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管理费提取标准明确如下:
  一、2000年度我省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提取的管理费比例为农村信用社总收入的2.5%。农村信用社按国税机关审批标准计提上缴的管理费,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超过标准多计提上缴的管理费,其超过部分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予扣除。

  二、农村信用社总机构管理费各级分配比例
  (一)县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留用比例为提取管理费总额的40%。
  (二)地市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留用比例: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绥化、大庆、伊春、鸡西市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留用比例为提取管理费总额的45%,佳木斯市联社留用提取管理费总额的50%,黑河、双鸭山、鹤岗、七台河市、大兴安岭地区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留用提取管理费总额的55%。
  (三)扣除市(地)、县两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留用的管理费后,为省级(含总行)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留用的管理费。

  三、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管理费的提取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开支项目和超比例上缴的管理费,应视同结余,计征企业所得税。

附件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
     1999年11月30日 国税函[1999]8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行业管理部门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函》(银函[1999]370号),要求解决农村信用社行业管理部门的经费来源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鉴于农村信用社县联社的经费一直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现实又没有经费来源,其机构改革和职能转换后又具有总机构性质的实际情况,允许向其辖区内的农村信用社提取管理费。提取的管理费的最高比例不得超过农村信用社总收入的2%,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商同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确定。
  二、农村信用社按税务机关审批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超过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其超过部分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予扣除。
  三、农村信用社县联社提取的管理费支出有结余的,要相应核减下一年度管理费的提取数额。
附件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县以上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管理费提取标准的通知
     2001年1月17日 国税函[2001]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省级农村合作金融管理部门筹集总机构管理费的函》(银函[2000]415号),要求解决县以上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2000年度的经费来源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对县以上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所需管理费,可实行按年度定额审批、比例控制的管理办法。具体为:中国人民银行所需管理费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地市级和省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所需用管理费由省级国家税务局按定额统一审批;地市级、省级和总行三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所需管理费的总额,不得超过农村信用社总收入的0.5%。
  二、原县级市升为地级市后,农村信用社联社的职能和任务未改变;仍直接管理农村信用社的,可按县联社的办法提取管理费。
  三、经审核,同意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度向省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提取管理费78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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