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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杭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的领导和管理,促进地方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更好地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力量办学,是指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等(以下简称单位),以及公民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经费自筹自给、师资自聘的各级各类学校(包括辅导站、培训部、补习班等,
  下同)。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办学的补充。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第四条 社全力量办学,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适应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主要开展职业技术教育、岗位培训、基础文化教育、社会文化和生活教育、自学考试辅导和继续教育。

  第六条 杭州市教育委员会是本市社会力量办学的行政主管机关。

 

第二章 学校开办和停办管理
  第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级各类学校应按照国家颁布的学校设置的有关规定办理;举办不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级各类学校均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八条 单位申请办学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有品行端正、熟悉教学业务,能坚持日常工作的专职校长和专职教务、财务、总务负责人(包括聘请的离退休干部、教师);2.有与学校层次、规模相适应的比
  较稳定的专职、兼职教师队伍(包括聘请的离退休干部、教师);3.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和完整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教材;4.有与办学任务、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场地(包括长期租借的)和必要的仪器、图书资料等教学设备;5.有正当、可靠的经费来源。

  第九条 私人申请办学必须具备第八条第3、4、5款条件和相应的学历或技能,有教学和管理能力,并有本市正式常住户口。

  第十条 社会力量申请办学,单位须持上级主管机关的证明;在职人员须持所在单位的证明;非在职人员须持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的证明,按教育层次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各级出具同意办
  学证明的部门,应负责对其办学方向、宗旨和办学人(或者单位办学负责人)的思想道德、业务能力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材料。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有关办学条件和社会需要,在十五天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者发给办学许可证。

  第十二条 举办高等教育的学校应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其委托实行代管。
  在市区举办中等教育的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也可委托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在七县(市)举办中等教育的学校由所在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
  在市区举办初等教育、学前教育学校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在七县(市)举办初等教育、学前教育学校由所在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和管理。

  第十三条 举办文艺、卫生、体育和生产、生活技能培训等方面的学校应先由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和管理。

  第十四条 本市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应面向学校所在地区招生。确需跨省、跨地区招生或联合办学的,应经浙江省教育委员会审批。外地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来本市招生或联合办学,应经浙江省教育委员会审批。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名称,应体现其类别、层次。

  第十六条 经批准举办的学校变更其名称、类别、层次、专业,更换举办单位或举办人,改变隶属关系,均须按原审定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学校聘请在职人员在其单位工作时间内作兼职教师或兼职行政工作人员,须经受聘人所在单位批准,并与受聘人所在单位及受聘人签订聘约或合同。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需联合办学,接受委托培训,应与合办人或委托人签订合同或协议书。

  第十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招生广告,须经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出具证明,方可刊登、播放、张贴。

  第十九条 学校停办,应按原审批办学程序办理注销手续,缴回办学许可证,并及时进行财物清理,做好各项善后工作。

 

第三章 学校教务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其批准开办的学校应负责进行教育行政管理和教学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中校的教学工作进行检查、考核,组织交流办学经验。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开办的学校应严格执行学生入学、注册、考勤、考核等学籍管理制度,并保管好学生档案。

  第二十三条 学校在每学期开学后和学年结束时,应将开班情况和教学工作总结报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查。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严格执行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完成预定课时。

  第二十五条 举办刊授、函授教育,其所用教材须报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须设有专门的教学辅导机构,面授时间应不少于总学时的五分之一。

  第二十六条 学校教育中禁止传播各种危害精神文明建设的不健康思想和内容。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不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资格证书的各级各类学校不得颁发毕业证书。学生学习结束后,学校可发给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结业证明”,注明所学课程内容和各科考试成绩,学校校长须在“结业证明”上签字,以对学生的学习成绩负责;学生要取得国家承认的大学、中专毕业证书,可按自学考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学校财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学校办学经费,由办学单位或办学者自行筹集。学校应按市教育、财税、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办法向学员收取学杂费。学校收费应使用市教育部门统一制定、经市财税部门同意印制的票证。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可以接受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的捐助。禁止强行募捐。学校接受国外及港、澳地区的团体、个人捐助的办学资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及财务交接手续,并按协议或有关规定使用。

  第三十条 学员入学后因故退学,学校应根据实际情况核退部分或全部学杂费。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妥善安排使用学杂费,严禁巧立名目侵占、挪用和私分学杂费。学校主办单位也不得从学校的收入中提成。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严格按规定支付其各类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费和其他各项办学经费。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设置相应的财务机构或配备专职财务人员,建立必要的财务规章制度。学校应在学期结束时向教育、财政部门上报收支决算表,接受监督与检查。学校内部应实行财务民主,经济公开,定期公布财务收支帐目。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财产、物资管理制度。要设置固定资产帐卡,加强管理,防止丢失损毁。学校的财产任何人不是借故侵占或挪用。

  第三十五条 学校停办时应在批准其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认真理清财物及债权债务。学校的印章、帐表、财产清册等须移交批准机关存查。由办学单位、个人投入的财产返还原办学单位、个人,结余财产(包括资金、物资、办学场地等),应当移交教育行政部门,以用于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六条 对努力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政策,认真执行本办法,办学成绩显著者,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直至责令停止办学。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收费、票证管理规定的,根据违章性质,分别由教育行政部门或物价、财税部门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上级主管部门处罚复核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核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法、秉公办事。对有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行为者,教育行政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社会办学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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