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减少生活垃圾二次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提高城市品位,根据《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指城市中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的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类固体废弃物。
生活垃圾袋装化指将生活垃圾分类装入一定规格不泄漏的垃圾袋内,定时、定点投放和清运的过程。
建设施工活动中所产生的废弃物的处置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州市市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个人及过境人员。
第四条 市推行垃圾袋装化工作领导小组及其下设的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和实施生活垃圾袋装化工作。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受其委托的城建监察机构负责日常监察工作;湖州镇人民政府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居民区及城市主要街道生活垃圾袋装化日常管理工作;各类集贸市场的主办者负责市场内生活垃圾袋装化日常管理工作;市爱卫会、公安、工商、教育、商业、供销和粮食等部门应积极配合,保障本办法的施行。
各新闻单位应加强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五条 本市实施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按分区、分期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行。具体实施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二章 生活垃圾袋装、投放及管理
第六条 生活垃圾现阶段可混合袋装和投放,今后逐步施行分类袋装和投放。分类袋装的时间及方法,另行公布。
未经批准,禁止对袋装垃圾进行经营性分拣和处置。禁止将粪便和液体废弃物混入装袋。
医疗单位、生物制品企业、屠宰场及有关生产、科研单位所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在未进行消毒处理前,不得进行袋装和投放。
饮食服务单位及居民产生的高温垃圾应冷却至常温后,再进行袋装。严禁直接投放至垃圾袋和清运工具内。
第七条 沿街单位、个体工商户和零散居民应将产生的生活垃圾装入垃圾袋并扎封袋口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投放至指定的地点或垃圾收集、清运车辆上。禁止不按时或随地散装投放。
第八条 成片居民区内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将其袋装并扎封袋口后,在规定的时间投放至指定的垃圾收集点。禁止不按时或随地散装投放。
第九条 各类集贸市场的经营者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应袋装并扎封袋口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投放至指定的垃圾收集点。禁止不按时或随地散装投放。
第十条 垃圾投放的时间和地点,由市推行垃圾袋装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布。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须用具备适当强度和容量不泄漏的垃圾袋袋装。单位及个体工商户使用的生活垃圾袋应按一定的规格统一制作,使用者到指定的供应点购买。居民也可将强度和容量相近的其它包装袋作代用品。
鼓励工商企业利用垃圾袋发布广告。广告收益,用于补贴居民生活垃圾袋的制作和发放。专用垃圾袋的规格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制订。
第十二条 凡今后新建居民住宅,一律不设通道垃圾箱,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管理。擅自设立通道垃圾箱,视作随意改建环境卫生设施。
建设单位在城市市区范围新建居民住宅,须将建设通道垃圾箱的费用,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计,足额提取上交城建部门,作为居民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以及相关设施的建设费用。
已建和在建的居民住宅,其通道垃圾箱将分区、分期予以封闭。建成区主要街道的垃圾箱(桶),在实行袋装化收集后,同步取消。沿街单位自备的及人行道两侧设立的果壳箱,须适应垃圾袋装化要求。
第三章 生活垃圾袋装化清运及管理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袋装后,实行定时清运。清运单位应在充分兼顾单位及居民的作息时间,清运交通线路情况及垃圾袋投放时间的衔接等因素后,安排足够的人力和物力,合理安排清运时间、次数和顺序,并告知市民。不得无故漏清或清运不彻底,不得不按时清运。
如遇特殊情况造成无法按要求清运的,清运部门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清运部门应保持垃圾清运工具整洁,禁止清运过程中的抛、扬、撒、漏。
袋装垃圾清运车辆须具有明显的识别标志物。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五条 对在推行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建监察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应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或投放生活垃圾的,处以个人50元,单位或个体工商户500元的罚款。
(二)垃圾袋破损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行为人10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液体废弃物或粪便倒入果壳箱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从事生活垃圾的经营性分拣和处置,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设置通道垃圾箱的,责令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只10000元的罚款。
(六)未按有关规定处理有毒有害废弃物,并作为生活垃圾袋装投放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七)不按本办法之规定清运袋装垃圾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八)故意损坏生活垃圾袋装化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九)袋装垃圾清运车辆抛、扬、撒、漏生活垃圾的,处以责任人50一2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按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依照《
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实施。
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市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的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由监察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建制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