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失业职工的再就业和企业富余职工的分流安置工作,推进企业改革,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再就业工程实施的范围和对象为我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并在市和县(市)、区就业服务机构登记的失业职工和参加养老、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中的富余职工。重点是:
(一)因企业原因被裁减、解除劳动关系, 已失业6个月以上,本人有求职要求而再就业困难的失业职工;
(二)兼并、被兼并企业难以安置的职工;
(三)已下岗而有求职要求的待业职工。
第三条 实施再就业工程的目标与任务是,在政府统一协调下,充分发挥企业、劳动者和社会各方面的力量,综合运用各种就业服务手段,通过增加就业岗位、企业分流消化、个人自谋职业和社会帮助安置相结合等多种办法,帮助、促进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职工实现再就业,用3年左右时间,努力使我市失业职工的再就业率由1995年的40.5%提高到65%,富余职工基本得到分流安置,大多数企业初步实现“减人增效”,从而进一步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
第二章 鼓励发展经济增加就业岗位
第四条 新办二、三产企业和劳服企业或其他经济实体,当年安置失业职工和富余职工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达到如下比例,并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报经主管财税部门核准,可分别给予如下税收优惠政策:
占50%以上(含50%)的,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占30%以上(含30%)但不满50%的,2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占30%以下的,根据实际安置数,当年按人均500元的标准减免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为安置失业职工、富余职工而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二、三产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启动资金或流动资金确有困难的,当地银行应积极给予贷款,并在利率政策范围内给以优惠。企业还可提出申请,经授权部门批准,由“再就业工程专项经费”给予一定年限的贴息扶持,或给予每人不超过3000元的1年期低息借款。
第六条 现有企业为分流富余职工而新办独立核算经济实体的,经当地劳动和财政部门核准,不核减该企业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基数或不核减工资总额包干基数。同时,也不核减经济效益挂钩基数。 企业接纳下岗待业职工,按接纳人数核增人均工资额度。
第三章 鼓励现有企业吸纳失业职工和富余职工
第七条 各类城镇劳服企业,当年每安置一名失业职工或非本企业富余职工,经主管财税部门批准,可减免企业所得税500元。
第八条 企业招用适合于男40周岁、女35周岁以上失业职工就业,并签订3年以上(含3年)的劳动合同(具有稳定性,下同),经授权部门审核批准,由“再就业工程专项经费”按每人不超过3000元的安置费一次性拨款给用人单位;签订5年以上(含5年)劳动合同的,按每人不超过5000元一次性拨付。
第九条 企业安置非本企业男45周岁、女40周岁以上的富余职工,并签订3年以上(含3年)劳动合同,原企业可按人均不超过1万元的安置费支付给招用企业,费用可从工资基金中列支,支付有困难的,可申请“再就业工程专项经费”予以部分补助。
第十条 企业在正式录用失业6个月以上的失业职工和非本企业富余职工前,可实行试工制度,试工期为1---3个月。富余职工的试工期工资由原企业支付;失业职工的试工期工资由试用单位支付,就业管理机构按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50%补贴给招用企业。试工期工资不得低于市定最低工资标准。
试工后凡能基本适应岗位工作的,企业应正式办理录用手续,并签订劳动合同。个别试工后因不能适应岗位工作或其他本人原因确实无法正式录用的,原为失业职工的可继续领取尚未领完的失业救济金,原为富余职工的回原企业,原企业应予接收。
第十一条 组织富余职工到乡镇企业、私营企业进行劳务输出的,凡原单位和本人继续按规定缴纳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的,原工龄及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保留原单位职工身份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权利。
根据富余职工劳务输出的收入情况,原单位也可收取其一定比例的劳务收入作为企业交纳该职工社会保险费用和劳保医疗费用的补充。
第十二条 实行企业与企业之间余缺调剂的富余职工,可按合同制职工办理流动手续,也可借调。借调期间,签订借调上岗协议后,可保留富余职工原单位劳动关系,其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由双方单位商定。
第十三条 由行业、系统和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安置富余职工的,有关安置费等可拨付给组织安置的有关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第四章 鼓励失业职工、富余职工自谋职业或合伙经营
第十四条 对本人申请、企业批准辞职并解除劳动关系的富余职工,由企业按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有关规定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凭辞职证明书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后,辞职职工在失业期间仍可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十五条 对自谋职业和合伙经营的失业职工,就业服务机构应将其领取的失业救济金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作为开办资金。
第十六条 失业职工和富余职工自谋职业或合伙经营所需资金以自筹为主,确有困难的,可在有经济担保前提下,按规定程序提出申请,经授权部门批准, 由“再就业工程专项经费”给予每人不超过3000元的1年期低息借款。
第十七条 对自谋职业的失业职工,工商部门凭《宁波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证》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并经工商部门核准,可在1年内免收工商管理费。对自谋职业所需的场地、设施、能源等,城建、规划、电力、卫生、工商、街道等部门应提供帮助,做好服务工作。要积极创造条件,在市、县(市)、区中选择较好地理位置建立“职工自立市场”或“再就业工程一条街”等形式的生产自救场所。
第十八条 允许企业富余职工凭单位出具的有限期“下岗待工证”,到就业服务机构换发“临时就业证”,可在社会上(包括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有收入的劳务。在此期间,工伤所需费用由劳务输入方承担;其他医疗费用,在我市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出台之前,由原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十九条 富余职工要求从事个体经营、合伙经营或兴办私营企业,企业应予支持,并允许其2年内保留劳动关系。凭“临时就业证”,工商部门应准予申领营业执照。2年后,根据经营情况,再与企业协商解决。
第二十条 到乡镇、私营企业或到外市、外省、境外(不到境外定居,下同)就业的富余职工,在向原单位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后,可保留其企业职工身份,工龄和养老保险投保时间连续计算; 到乡镇、私营企业或到外市、外省、境外就业的失业职工,其档案可委托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代为管理,并按规定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后,工龄和养老保险投保时间累计连续计算。
第五章 加强社会用工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要了解掌握本企业、本部门富余职工(含下岗待业职工)的基本情况和动态,进行分类登记,建立档案,并主动与同级劳动部门联系,及时提供下岗职工、富余职工的名册和有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新建企业、现有企业扩建或新增就业岗位的,应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编制用工计划,报同级劳动部门审核,由劳动部门根据企业编制的用工计划和企业实际情况,核定其优先录用失业职工、富余职工的比例,并组织各职业中介机构积极向企业推荐符合岗位条件的人员,企业按核定比例录用失业职工、富余职工的不足部分,以每人3000元标准缴纳安置费,纳入“再就业工程专项经费”。现有企业扩建或新增就业岗位的,要优先安排本企业下岗待业职工,本企业下岗待业职工未得到安置的,原则上不得向社会招收同等条件的新职工。
第二十三条 对本市各类用人单位使用农村和外来劳动力,实行凭证就业、分类管理和总量调控。除国家明文规定的特殊行业(工种)外,其他经同级劳动部门批准允许、调剂、限制使用农村和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用人单位应缴纳相应的“使用农村和外来劳动力安置费”,纳入“再就业工程专项经费”。
具体行业(工种)的划分、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市劳动局另行制定,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离岗退养和提前退休
第二十四条 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的职工,由本人申请,经企业批准,可以在企业内部离岗退养。离岗退养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甬政(1994)21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退养期间的工龄可与其以前的工龄合并计算。
职工退养期间的有关工资、福利待遇按市政府令第36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兼并的亏损工业企业、连续2年列入“3·20”工程的企业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经其他多种途径分流后仍难以安置的极少数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的富余职工,经批准后,允许一次性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纳入社会统筹养老。对个别距法定退休年龄2年以上办理提前退休的,要从严加以控制。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允许办理提前退休并纳入社会统筹养老的职工,企业必须向社会保险机构一次性为其缴纳退休养老保险费,其计算公式为:
本企业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单位应缴养老保险费率×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实际相差月数。
第二十七条 企业向社会保险机构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允许多渠道列支:
(一)税前列支;
(二)在企业破产或兼并、拍卖时的资产中提取;
(三)从企业税后利润中列支;
(四)从企业积累的福利费中列支;
(五)从其他有关资金中予以解决。
第二十八条 办理提前退休程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并提出书面报告,由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同级劳动部门审核,经市、县(市)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委员会批准。
第七章 主要措施
第二十九条 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由市领导为组长,市劳动局、经委、计委、体改委、财政局、国税局、人民银行、工商局、总工会、妇联及市有关综合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对全市再就业工作进行宏观决策与指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局),具体工作由市劳动局牵头,市经委等部门配合,其要职责和任务是:研究分析企业富余职工分流和失业职工再就业问题, 协调各有关方面,制定各项促进再就业的政策措施,负责全市再就业工程的组织实施。
各企业主管部门也要建立相应的工作班子,负责本部门、本系统再就业工程的实施, 帮助、指导企业组织富余职工转岗转业培训,积极开展行业内外富余职工的余缺调剂和劳务输出等,并对相关政策给予指导和协调。
各县(市)、区也应成立相应的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以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
第三十条 强化职业技能培训,提高职工再就业能力。
(一)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要根据社会用工和调剂交流的需要,积极组织富余职工进行转岗培训。企业自行开展培训在师资、场地等方面有困难的,其主管部门应予以帮助。企业培训工作也可委托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技工学校、就业培训中心进行。培训经费以企业自筹为主,确有困难的,企业可提出申请,经核准,从“再就业工程专项经费”中给予适当扶持。
(二)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由各级就业服务机构统一组织, 所属的就业培训中心具体负责实施。转业训练要选择社会需要的专业或采取与用工单位直接挂钩的办法,有目的地进行。
第三十一条 进一步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要加强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建设,逐步形成市(县)、区、行业、部门、企业和社会等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介绍网络;要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并完善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的求职档案和企业用工信息,建立富余职工专场劳动力交流制度,为企业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再就业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三十二条 各地、各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和多种用工形式,鼓励发展与社区生活服务业相配套的第三产业,以进一步拓宽失业职工和富余职工的安置渠道。
第三十三条 加强舆论宣传和择业意识教育。社会各方和新闻单位要以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意义、任务、内容和政策,实施正确的舆论导向和政策导向,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再就业工程的实施。要引导企业和职工转变观念,树立自强、自立思想,把立足点真正转到开展生产自救,提高自身素质,实现再就业上来。
第三十四条 建立“再就业工程专项经费”。再就业工程是一项艰巨的社会系统工程,为保证这一工程的正常实施,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都要分级建立“再就业工程专项经费”, 用于扶持企业安置富余(失业)职工及资助富余(失业)职工开展生产自救、转岗培训等。
“再就业工程专项经费”从以下渠道筹集:财政拨款;用人单位缴纳的“使用农村和外来劳动力安置费”;
部分失业保险基金;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扩建或新增就业岗位(按同级劳动部门核定比例)招收失业(富余)职工不足部分应缴纳的安置费;破产关闭企业清算资金中一次性拨付的就业安置费;从蓝印户口收入中提取一部分及其他多种渠道。
“再就业工程专项经费”具体的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另行制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市以前制定的有关政策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