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方便其走向国际市场,作如下规定:
一、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出境经商办企业或从事商务考察,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将设备原材料专有技术和自有现汇输出境外,在境外设立企业或购股参股,从事经营活动。国家依法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外从事商务活动的合法权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外输出的资金(包括设备原材料)不得超过其注册资金的50%。
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外从事商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公民出入境管理办法》及省工商局省公安厅鲁工商个字(94)88号,省委统战部省公安厅鲁统(94)42号文件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境)护照。个体商户私营企业人员参加由省市地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组团出国考查,组团单位可为其按因公派遣程序报批,持因公普通护照。
三、经批准在境外投资办企业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持出国(境)护照向企业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办理登记和投资核准手续。
投资者汇出境外外汇资金,经外汇管理局批准,可免缴保证金。
四、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以现汇向境外投资有困难的,可以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申请外汇调剂,也可向中国银行申请财产抵押贷款。
五、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以实物出国投资经商办企业,涉及货物进出口时,须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单位代理报关手续。
六、境外经商办企业或从事其他商务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汇回合法利润,凭有关证明,到银行办理私人外币存款。
七、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出境从事商务活动所涉及的批件护照外汇进出口业务等,有关部门要积极帮助解决。
八、本规定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