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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医疗保险争议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
桐乡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劳动争议处理中有关医疗保险问题的请示》(桐劳字[1998]3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企业职工的医疗费用报销问题,原则上仍应执行1953年1月2日原政务院修正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即:“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处医治时,其所需诊疗费、手术费、住院费及普通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但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有关职工个人负担医疗费办法,只要符合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精神的,可以作为仲裁裁决依据,其中,企业职工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比例,在国家作出统一规定前,我厅《关于深入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进一步改革劳动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劳政[1993]93号)中“关于逐步实行医疗费用由国家、企业、个人合理负担的办法,其中个人负担部分,企业可按职工年龄、工龄、病情等情况确定,但全年累计个人负担部分最高不得超过一个月的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规定,仍应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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