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食盐专卖局:
同意你局制订的《广东省食盐生产批发许可证管理办法》,请你们下发执行。
附件:广东省食盐生产批发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食盐专营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食盐生产、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用于居民食用的盐包括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以及食品、副食品、果品、水产品腌制用盐。
本办法所称食盐生产,是指原盐生产加工、包装以及以盐为载体添加其他营养强化剂或药物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盐生产活动或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均须申领食盐生产许可证或食盐批发许可证(以下统称许可证)。
第四条 省食盐专卖局负责生产许可证的审核、印制、发放、年审和换证工作;负责批发许可证的审批、印制、发放、年审和换证工作。
许可证的发放、年审和换证工作的收费,按《
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严禁利用发放许可乱收费。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五条 从事食盐生产的企业由省食盐专卖局指定,并取得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申领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附送本企业生产的属申请领证范围的盐样(每品种送检一个样品)交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依国家质量标准或省企业质量标准进行检测。
第六条 食盐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及其委托单位统一经营。
批发单位申领批发许可证,向管辖该销区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后逐级上报省食盐专卖局审批。
第七条 许可证分正副本,正本供悬挂。
第八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到期换证。
第九条 领取许可证的单位,必须按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依法生产和经营。
第十条 食盐生产和批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审批发证的部门注销其许可证:
(一)转让、涂改许可证的;
(二)违反国家和省有关盐业政策法规规定,情节严重的;
(三)经年审不合格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