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登录        电话咨询
关于修改《关于本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实施细则》的决定

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宪法、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及1987年换届选举的实践经验和当前的实际情况,决定对《关于本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二款合并为第一款,修改为“市设立区县乡镇选举工作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指导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第三款、第四款和第六条第一款合并为第四条第二、三、四款。区、县选举委员会的成员修改为“由十五人至二十九人组成”。选举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修改为“从人大常委会机关、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抽调。”删去关于办公室“下设秘书、联络、宣传、组织、选民登记、选举事务等组”的规定。第五款和第六条的第二款合并为第四条第五、六款。乡、镇选举委员会除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外,增加“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第六款进一步明确“乡、镇选举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办事机构。”

  二、第五条区、县、乡、镇选举委员会的职责任务,原为八项,改为九项,增加一项“委派人员主持各选区投票站和选举大会的选举,”作为第七项。原第七项改为第九项。第六项增加“汇总和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三、第七条改为第六条。街道、企业事业单位或系统设立的选举工作组成员人数修改为“五至十一人”。

  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合并为第一项,修改为“乡、镇和街道,按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原则划分若干个选区”。第三项改为第二项。第四项改为第三项。

  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设在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区、县属单位的职工,应参加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中央和市属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六、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删去第二款“划入市区的农业人口的选。举,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决定”的规定

  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增加“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负责选民登记工作。”第一项,“合同工”修改为“合同制工人”,“亦工亦农”删去。第四项,离休人员的选民登记后半部分内容,修改为“也可以按照本人要求,凭选民资格证明在户口所在地或受聘单位进行选民登记。”第五项,退休人员的选民登记后半部分内容,修改为“也可以按照本人要求,凭选民资格证明在原工作单位或受聘单位进行选民登记。”第七项,原内容删去。增加“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在外区、县的分属或下属单位,一般在分属或下属单位所在区、县进行选民登记。”增加第十三项:“其他人员的选民登记,由市区县乡镇选举工作委员会研究决定。”

  八、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选民小组的编划,修改为“一般以四十人左右为宜。”增加“一般”二字。

  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合并为第十九条。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呆傻人员修改为“其他无行为能力的人”。

  十、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一、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二、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决定,应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送达区、县选举委员会。”

  十三、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依法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五种对象参加选举的办法,单独列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

  十四、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投票人数”修改为“发出票数”。

  十五、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参加投票选举的选民”,改为“参加选举的选民”,删去“投票”二字。第三款另行选举,修改为“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得票人中按法定差额数确定得票多的前几名为代表候选人,另行选举……。”

  十六、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原“确认各选区的选举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修改为“确认各选区的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并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十七、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原规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选举委员会发给代表证”,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代表证”。

  十八、第九章的标题“代表的罢免和补选”,修改为“对代表的罢免和补选”。

  十九、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罢免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程序,修改为“应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或由本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为第三款,修改为“应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或由本选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并增加第四款:“提出罢免代表时,应向受理机关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情况。”“被指控代表”,修改为“被提出罢免的代表”。“对代表的指控经查证属实后”,修改为“受理机关经查证确认罢免理由属实后,应依法提交原选区选民决定罢免。”原第三款改为第五款,“被罢免的代表可以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申诉意见”,修改为“被提出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选区议决罢免的会议,口头或书面提出申诉意见”。

  二十、增加第四十三条:“代表被判决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代表资格自然消失。”

  二十一、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增加“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代表候选人应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之后的一段,改为“如所提名的代表候选人与应补选的名额相等,或者经民主协商意见比较一致”。

  二十二、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

  二十三、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改为“本《实施细则》经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关于本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后公布施行。”删去原第二款。
  
此外,部分条文作了文字上的修改,条款的顺序也作了相应的调整。
  修改后的《关于本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实施细则》由原来的十一章四十九条减为十一章四十七条。


相关法律法规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