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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

(1997年11月13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其法定代表人。”

  二、第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设立时,应将职工依法组建工会组织列入本企业章程;企业开业,企业职工即可依法组建工会组织。
  外商投资企业开业后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应指导、帮助企业职工组建。”

  三、第八条第一款中“但外籍投资者及其外籍代理人除外”一句删去。

  四、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

  五、第十五条后一句修改为:“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监督企业执行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工作时间的延长和工资报酬的支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执行。”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告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职工因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八、第五章标题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的保障。”

  九、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征得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外商投资企业解除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企业职工的劳动合同,应事先征求企业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并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有关规定管理、支配和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监督。”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应当分别情况协商处理、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或者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阻挠企业职工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的;
  (二)擅自解散、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未向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干涉工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的;
  (四)随意调动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或擅自解除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企业职工劳动合同的;
  (五)挪用工会经费或任意调拨、侵占工会财产的;
  (六)不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工资报酬及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
  (七)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它合法权益的。”

  十二、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劳动保险”修改为“社会保险”;第十二条第二款中“有权”改为“可以”;第二十条“政治和科学技术知识”修改为:“文化、科学、技术和法律知识”;第二十四条“工会组织”修改为“工会”。
  此外,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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