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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外币业务会计处理中有关折合汇率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各主管局、集团(控股公司)、各区、县财政局、浦东新区财税局:
  现将财政部财会字(1995)25号《关于外币业务会计处理中有关折合汇率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知我局。
附件:《关于外币业务会计处理中有关折合汇率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四日

  财会字(1995)25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自1995年4月1日起只公布人民币对美元、日元、港币等三种货币的基准汇价,人民币对其他货币的基准汇价不再公布。为便于企业进行外币业务折合的会计处理,现对有关折合汇率问题规定如下:
  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如无法直接采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与上述三种货币的基准汇价作为折合汇率的,应按下列方法进行折合:
  1、除上述三种货币以外的其他货币对人民币的汇价,根据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外币的汇价进行套算,按套算后的汇价作为折合汇率。
  套算公式为:某种货币对人民币的汇价=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美元对该种货币的汇价
  2、美元对人民币以外的其他货币的汇价,直接采用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外币的汇价。
  3、美元、人民币以外的其他货币之间的汇价,按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外币的汇价进行套算,按套算后的汇价作为折合汇率。
  套算公式为:货币A对货币B的汇价=美元对货币B的汇价/美元对货币A的汇价
  有关外币业务的会计处理方法,仍按我部印发的“关于外汇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94)财会字第05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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