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保证专款专用,使有限的资金发挥更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提高用款单位和财政部门的责任感,根据《
会计法》关于加强经济管理,实行会计监督的要求和厦府(86)综249号文批转的“关于预算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责任制。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责任制适用于通过市财政安排的各种专项资金,包括:基本建设资金,企业挖革改资金,城市维护费专项,工商企业的财政价差专项补贴资金,教科文以及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类专项资金,环境保护费专项补贴资金,大中型企业调节税的减免部分,企业专项节约奖、质量奖、短线产品超产奖、支农专项资金(包括贴息资金),外资企业中方投资部份以及外经周转资金等。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申报
第三条 市属各单位除正常经费外,凡使用财政专项资金,都必须编报支出预算。年度预算在上年底之前必须编制详细用款计划,并以书面报告说明用款理由和预期效益,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送市财政局(基本建设资金、企业挖革改资金、城市维护费应同时分别报送计委、经委、建委),所有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支出预算必须有单位财务人员参与。
第四条 对预算执行中,确因年度预测不到的特殊事项,需要临时追加专项资金的,必须事前提出申请,说明原因并编制详细用款计划,按其隶属关系报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共同研究,确定追加金额。
第五条 用款单位上报预算时,必须本着实事求是,精打细算,励行节约的原则,不准以少报多,大手大脚花钱;或以多报少,搞“钓鱼”项目,有收入的企事业单位更不得“先斩后奏”,截留、挤占、挪用应缴税利和专项收入。
第六条 经批准的开支项目需分期用款的用款单位要编报用款计划,由财政部门根据项目进展程序控制额度拨付。
第七条 各开支项目都要建立包干负责制,有条件实行招标和投资包干的项目都要实行招标和投资包干,各开支项目都要明确具体承办人、负责人,实行资金落实到项,责任落实到人。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审批
第八条 各专项资金数额,原则上在年度预算切块中一次安排,经市人代会通过后,一般不予变更。根据厦府(86)综249号文批转执行的“关于预算资金管理试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专项资金,即:凡五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市财政局协同各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安排;五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市财政局提出处理意见报项目所属系统分管副市长审定;凡须动支预备费的,由财政局提出意见,报主管副市长一支笔审定。
第九条 县、区专项资金的审批权限,由县、区自行审定。
第十条 由于财政增(减)收入或其它原因需要调整年度预算开支的由财政局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审定,由市政府转报市人大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
第十一条 凡经审定的专项开支,用款单位须与财政局签定项目用款责任协议书,明确资金用途,预期效益,项目完成时间,奖惩办法及资金使用责任制等,并填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反馈表。
第十二条 用款单位对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要严格坚持专款专用,单独立项核算,不得挪用和扩大使用范围。遇有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用途时需重新申报,由主管部门核实,经财政局偕同审查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用款单位在实施项目过程中必须按反馈情况表规定的目标要求,如实向财政局和主管部门反馈,必要时应附详细文字说明,实施项目完成后,用款单位应及时向市财政局办理核销。用款单位填报的专项资金使用反馈情况表必须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查,财务负责人签字盖章。
第十四条 较大的跨年度项目,当年不能报告资金使用情况的,用款单位要在每季度末向财政局和主管部门反馈,报告进度情况。
第十五条 用款单位在取得专项资金后在规定时间内仍未按批准用途使用而造成资金积压和浪费的,如无正当理由,一律由财政部门追回或停止拨款并追究责任,对按批准用途使用,并已形成固定资产但未能发挥预期效益的,由财政局偕同主管部门酌情进行处理,并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在项目完成后,结余资金按有关财政、财务制度规定执行,不能违纪动用或转移。
第十七条 用款单位必须接受各开户银行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五章 奖惩
第十八条 凡使用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由于主观努力,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单位,经核实后对做出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人员给予精神鼓励和适当的物质奖励,此项奖励经主管部门核实、财政局审批,根据有关奖励规定,可从节省的资金酌情提取。
第十九条 凡由于主观原因,没有体现申报立项的预期效果,造成资金积压、损失浪费的,或上报项目不真实,有意“钓鱼”和不如实提供反馈资料的,对该单位及负有责任的人员,实行必要的经济制裁,包括适当扣抵该单位的经费或留利,情节严重并触犯法律的,依法予以惩处。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对用款单位资金的使用要认真审查、监督。专管人员要逐项登记,严格管理,建立责任制,并定期向上一级领导汇报专项资金使用反馈情况。对因放松管理,监督不力造成无效投资或损失浪费的,要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责任制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