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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开展土地登记发证、清理非法交易土地行为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开展土地登记发证、清理非法交易土地行为的实施方案》,现转发给你们,请抓紧组织实施,贯彻落实中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市土地管理局汇报。
  关于开展土地登记发证、清理非法交易土地行为的实施方案
市人民政府:
  为认真疑惑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加快建立和完善我市地产市场,维护土地公有制和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土地管理法》、《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国家《土地登记规则》及省政府晋政办发(1994)12号文件精神,在全市范围开展土地登记发证、清非法交易土地行为工作。现提出如下方案:
  一、目的和意义
  土地登记是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确认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一种法律行为,土地证书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唯一法律凭证。开展登记发证工作的目的,在于维护和巩固土地公有制,确立和维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为充分合理利用土地、国家征收土地税费和国有资产登记提供法律依据,它对于健全土地产权制度,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和服务经济建设,都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非法交易土地行为是当前土地权属紊乱,违法占地滋生,影响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开展的主要原因,也是推进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建立和完善地产市场的主要障碍。因此,必须在登记发证中认真清理非法交易土地行为,明晰土地产权,确保国有土地收益不再流失,建立起正常的土地市场机制,实现土地资产依法合理流动和充分有效利用。

  二、范围与重点
  凡全市辖区的国有土地、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此次都要依法进行登记。重点是城镇国有土地、城(镇)郊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城镇土地登记发证完成的地方,可开展农村宅基地发证。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四荒”拍卖,要承包一宗发一宗,拍卖一宗发一宗。
  清理非法交易土地行为的范围是,凡1987年1月1日以来,未按《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55号令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或未经出让自发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的单位和个人。重点是;(1)以买卖房屋、厂房为名将土地使用权转卖的。(2)以出租住房、厂房、商店为由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的。(3)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4)以物易地、土地入股分成的。(5)非法买卖土地的。(6)擅自出租土地的。(7)未经批准抵押土地使用权的。(8)其它非法交易土地行为。

  三、基本原则
  (一)、登记发证工作总的原则是,严格按国家《土地登记规则。和国家、省土地管理局有关确定土地权属的文件精神,对符合登记投机倒把的,进行登记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具体原则:(1)只有通过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才受法律保护,否则,其用地将以非法占地论处;(2)今后办理一切有关土地的权属争议、土地审批、权属变更、用途变更等,要把土地证书作为合法凭证;(3)拥有历史上各个时期颁发的土地房屋证书、地契、公证书、协议书等证件材料的,要在此次登记中全部予以更换,发给新的土地使用证;(4)历年来的建设用地、农户建房等一律凭用地审批手续,进行登记后领取土地使用证;(5)凡各种违法占地、非法交易土地行为,依法处理后律补办用地手续,予以登记发证;(6)其它不能证明合法权属的用地,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确权后,视确权情况再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发证。
  (二)、清理非法交易土地的原则:(1)凡1987年1月1日至国务院55号令发布(1990年5月19日)前自发交易的,按各个时期的法规政策处理后,一律补办手续,予以登记发证(2)凡1990年5月19日后至今自发交易的,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3)凡未按本方案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所获收益的,土地部门不予发证,公证部门不得公证,财产不受法律保护。过期补办手续加倍处罚。

  四、方法与步骤
  此次登记发证、清理非法交易土地行为工作的时间安排是1994年6月1日起,至1994年12月底结束。方法步骤是:
  (一)发出通告
  土地登记发证通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市区规划控制区由市人民政府直接发布。通告要指明登记对象、登记区划分、登记期限与地点、登记申请者应提交的证件材料等事项。在发布通告同时,制定登高发证工作方案,组织多形式的宣传活动,并做好登记发证的人员培训、表格印刷、经费等准备工作。
  (二)申报
  从政府公告发布之日起,必须在公告限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办理申请登记手续。申请土地登记时,应向负责办理土地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以下证明文件:(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申请者的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三)审核
  土地登记申请者申报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审核。首先是审核权属来源。凡属权属来源不合法、权源不清、违法占地、非法交易土地的,则分别进行确权和依法处理。其次,要严格按国家《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和晋土管(1991)31号文件要求划分宗地,特别是对某地权属单位的不同性质用地,要按土地用途具体划分宗地。再次,进行地籍勘丈。对初审过的宗地,地籍人员到现场勘丈,相邻权属单位认定界线,核实申请登记面积,再次进行确权。审核完毕的宗地,通知申请者对申核结果进行认定,无异议的可注册登记。
  (四)依法处理
  对审核中发现有违法占地、非法交易土地及权属不清、面积不准等问题的宗地,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进行查处和确权。待违法占地处理和非法交易土地补交出让金、补办用地手续后,方可接受其土地登记申请,依法进行审核和勘丈。
  (五)登记发证
  凡审核完毕,各方均无异议的,土地管理部门可进行注册登记,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由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填发土地证书、建立土地登记档案。各县(市)首批颁发土地证书时,应举行隆重的发证仪式。市区规划控制区,一律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

  五、若干政策界限
  (一)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登记的,按照非法占地论处。以非法占地论处的参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条,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依法处以15元以下罚款的标准执行。处罚持,责令用地者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土地登记,规定期限届满仍不登记的,仍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罚,直至用地者按规定进行土地登记后,方可终止处罚。
  (二)依照《土地登记规则》和晋政办发(1994)12号文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如不按期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除按前述有关法规处理外,视情节轻重报经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证书。
  (三)凡土地登记中权属不明的宗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土地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和省土地局《山西省确定土地权属的意见》进行确权。
  (四)违法占地处理
  1、凡1987年1月1日前的各类建设违法占地,按实际占地时的法规政策处理;
  2、凡1987年1月1日至今的国家建设违法用地,按《土地管理法》及晋市政办(1993)162号文处理;
  3、凡1987年1月1日至1989年12月底前乡(镇)村企事业、个体违法占地的处理,仍执行晋市政办(1989)89号文。凡1990年1月1日至今的乡(镇)村企事业、个体违法占地处理,执行晋市政办(1993)162文。
  (五)补交出证金标准。根据省政府晋政办发(1992)149号文的42号令,参照外省外地市经验,确定如下标准:
  1、国有土地使用权。
  (1)转让的按标定地价的20%,由转让方缴纳。现受让方再行转让时,按再行转让时的标定地价补足40%。
  (2)1990年5月19日至本方案发布之日前出租的,由出租方按标定地价每年缴纳1%的比例累计缴纳;本方案发布之日后出租的,由出租方每年以标定地价的2%累计缴纳。
  (3)抵押的由抵押人比照出租的标准缴纳。
  (4)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审查其是否符合城市规划和合理利用土地原则。符合的,依法处罚后,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补交出让金。不符合的,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责令限期揽原用途,并没收其擅自改变用途期间的非法所得。
  2、集体土地使用权。
  (1)转让给国家单位的,依法处罚后,由转让方按标定地价的10%缴纳。现受让方再行转让时,按再行转让时的标定地价补足40%。
  (2)转让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的,依法处罚后,限期补办用地手续。
  (3)出租、抵押的比照国有土地使用权缴纳标准减半执行。
  (4)擅自改变用途的,依法处罚后补办用地手续。
  (5)上述行为中,凡不符合城市规划和合理利用土地原则的,拆除或没收非法建筑,责令限期恢复原用途。

  六、登记费的收取与作用
  土地调查、登记发证收费按省土地局、物价局、财政厅《山西省土地登记收费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晋土管(1991)第8号)执行。农村部分执行晋政办发(1994)12号文规定。所有登记费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和管理,建立登记费专门帐户,用于登记发证工作。

  七、工作要求
  1、加强组织领导。土地登记是政府根据法律确认土地权属的一项非常严肃的工作。为此,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部署,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的土地登记发证领导组,下设登记发证办公室。办公室工作由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2、搞好专业技术人员培训。登记发证工作涉及土地权属问题,地籍勘丈技术精度要求极强,确权必须有较高的法律政策水平。因此,各县(市)要注重抓好登记发证人员的培训工作,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市土地局要组织搞好各县(市)骨干人员的培训,做好政策指导和协调工作。
  3、组织检查验收。对整个发证、清理非法交易土地行为工作,市里将组织不定期的抽查、检查,11月上旬组织验收,检查验收结果作为今年市政府与各县(市、区)土地管理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具体检查验收由市土地局组织实施。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转发各县(市、区)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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