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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粮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晋城市粮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粮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粮油市场管理,促进粮油市场稳定,保障市场供应,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粮食购销体制改革的通知》精神及其它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油,是指原粮、成品粮、油料、油脂及其副产品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粮油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晋城市粮食局是本市粮油经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粮食局是负责本地区粮油经营管理的工作,业务上受市粮食局指导。


    第五条   开办粮油批发、零售企业,除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外,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的资信的自有资金:批发企业50万元以上,零售企业3万元以上;
  (二)经营的成品粮油必须有生产厂家、生产时间、产品合格证;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储藏设施;
  (四)有必要的粮油质量检测手段(包括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五)能够遵守粮油质量等级、价格公开挂牌经营;
  (六)批发企业应保持合理的粮油库存结构和核定的储备量,并承担社会责任,服从国家对粮食的宏观调控和管理。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 条规定,需在本市开办粮油批发或零售的企业,须经过粮油管理部门批准,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七条   通过粮食批发市场交易取得粮油的单位和个人,尚未取得粮油批发或零售资格的,凭粮食批发市场的交易单,向当地粮食管理部门办理粮油经营临时许可手续后,可经营合约规定范围内的粮油。


    第八条   粮油批量购销必须在当地县级以上粮食批发市场公开成交,严禁场外交易。


    第九条   除国家调拨计划外,凡外销的粮油须经市粮食批发市场交易后方可上市销售。
  销入本市的外地粮油须经市粮食批发市场交易后方可上市销售。


    第十条   本市生产粮油的农民,在完成政府部门下达的粮油收购计划后,方可自营粮油。
  在政府部门下达的粮油收购计划完成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采购粮油。
  收购计划完成后,除国有粮食企业和具备规定资格并经核准的单位外,其它单位和个人,都不许到农村直接采购粮油。


    第十一条   政府委托国有粮食企业承担供应粮油货源、平抑粮价、稳定市场的责任。当市场粮油收购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价格时,国有粮食批发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购数量收购粮油;当市场粮油销售价格过高时,国有粮食批发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通过粮食批发市场抛售粮油。由此发生的价差,按财政隶属关系,在粮食风险基金中解决。
  从粮食经营的企业或个人应执行国家有关粮油价格规定的政策。


    第十二条   经营粮油的企业或个人应做到经营的粮油质量与其明示的品种、标准、等级相符,不得在粮油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的粮油冒充合格粮油。
  毛油不允许上市销售。


    第十三条   粮食管理部门对粮油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检查人员在检查时,须出示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检查证。检查人员须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秉公办事、不殉私情,如有违法乱纪行为,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凡经营粮油的企业或个人,要服从粮食管理部门的检查。对拒绝、阻碍粮食管理部门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有权举报,粮食管理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及时处理。举报内容不属于粮食管理部门管理范围的,粮食管理部门应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无证从事粮油经营活动的,由粮食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 条或第 条规定的,由粮食管理部门加倍收取交易费。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由粮食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保护收购价强制收购其非法采购的粮油。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 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物价部门、粮食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严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 十二条规定的,由粮食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降价,没收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与国家或省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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