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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以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但不低于一万元”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以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二、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处以污染事故所造成直接损失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处以污染事故所造成直接损失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环境造成轻微污染的,环境保护执法人员可对当事人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并且当即执行”、第三款“处以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收据,罚没款按照规定上缴财政”,上述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修改为:“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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