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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规定。
  删去第十一条的第二款:“未成年人违反本条例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其监护人处以罚款或者警告。”

  二、删去第十二条中“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三、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进货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规定。

  四、增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个人或者单位的直接责任人,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拘留”的规定,作为条例的第十四条。原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并依次将以后各条的条序顺延。

  五、原第十五条第五款中的“财政”二字改为“国库”。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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