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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供热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供热企业信用度,推进供热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的综合信用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是指对供热企业供热质量、供热服务、供热生产等信用度及市场行为的综合评价。


    第四条 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实行信用等级制度,按照评价结果分类进行管理。


    第五条 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坚持客观、公平、公正、公开、依法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标准、综合评价的运作方式。


    第六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建设、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规划、信访等有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工作。

第二章 评价指标

    第七条 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根据需要分为社会评价体系指标和行业评价体系指标。
  本办法所称社会评价体系指标,是指社会对供热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和义务的总体评价。
  本办法所称行业评价体系指标,是指行业及相关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供热企业履行企业责任和义务的总体评价。


    第八条 社会评价体系指标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 供用热合同履行情况;
  (二) 供热质量情况;
  (三) 安全生产和文明服务情况;
  (四) 用户投诉和媒体曝光情况;
  (五) 银行信用情况。


    第九条 行业评价体系指标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 注册资本金情况;
  (二) 供热面积情况;
  (三) 供用热合同签订情况;
  (四) 资产负债情况;
  (五) 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六) 供热质量情况;
  (七) 安全生产情况;
  (八) 煤炭储备情况;
  (九)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十) 其他依法需要评价的指标情况。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两个评价体系指标主要内容,制定具体评价实施细则并公布实施。

第三章 信用等级

    第十一条 供热企业综合信用等级根据评价结果由高分到低分分为A级-绿牌企业、B级-蓝牌企业、C级-黄牌企业、D级-红牌企业四个级别。
  企业信用等级按照下列分值标准确定:
  (一)A级-绿牌企业为信用优秀企业,两个评价体系指标得分在95分以上(含95分);
  (二)B级-蓝牌企业为信用良好企业,两个评价体系指标得分在85分以上94分以下(含85分);
  (三)C级-黄牌企业为信用一般企业,两个评价体系指标得分在70分以上84分以下(含70分);
  (四)D级-红牌企业为信用较差企业,两个评价体系指标得分在60分以上69分以下(含60分)。


    第十二条 供热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综合信用评价时给予加分:
  (一) 供热质量优秀,本供暖期内无用户投诉或者虽然有用户投诉但经核实未存在问题的;
  (二) 获得市级以上供热先进单位称号的;
  (三) 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完成政府指令供热任务的;
  (四) 积极参加政府和行业开展的各项活动,并且成绩突出的。


    第十三条 供热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综合信用评价时给予降级处理:
  (一)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经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移交或者接管供热设施的;
  (三)引起群众异常、越级、群体上访,影响社会稳定和正常社会秩序,经核实确实存在严重侵害群众利益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四条 实行供热企业综合信用修复制度,鼓励供热企业对存在的问题主动进行整改。
  供热企业主动进行整改,并经相关部门认定合格后,由相关部门出具完成整改证明,计入企业信用档案,取消原扣分。

第四章 评价程序

    第十五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信息网站、网络评价数据库以及企业信用档案。
  供热企业综合信用信息网站应当向社会开放,为公众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六条 成立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及供热行业协会参加,负责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的组织领导及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公室),设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进行供热企业综合信用信息收集、认定、录入、评价和评价结果的公布使用等工作。


    第十七条 参评供热企业应当向评审办公室提报下列资料:
  (一)填写的《哈尔滨市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申报表》;
  (二)与两个评价体系指标和附加(加分)指标有关的证明文书、证书、报表(审原件,留复印件)。


    第十八条 评审办公室应当对参评企业所提报的资料按照评定标准核查计分,提出初评意见,报评审委员会认定后公布。


    第十九条 建立受评企业申诉制度。受评企业对评价程序或者评价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向评审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由评审委员会指定相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申诉内容进行核实、处理和答复。

第五章 综合管理

    第二十条 获得信用等级的供热企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综合分类管理:
  (一)对A级-绿牌企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检查时可以采取抽检的方式进行;企业需要扩展供热区域时可以优先给予考虑;在实施供热特许经营制度时,可以优先授予特许经营权;
  (二)对B级-蓝牌企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做重点监管,由企业自我约束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三)对C级-黄牌企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在整改期间进行重点监管,不得允许新接管或者扩展供热区域。
  (四)对D级-红牌企业,有关管理部门将其列入重点监管范围,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仍不合格的,建议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综合信用状况实行动态监控管理。供热企业信用等级确定后,评审办公室应当采取日常信息采集评价和定期评估相结合的方式对其实施跟踪监督。 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等级每个供热期评审一次,获得A级-绿牌等级的企业,可以两个供热期评审一次。


    第二十二条 各参评部门应当将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结果作为行政审批、日常监管、评先选优的重要参考依据,建立相应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供热企业进行综合分类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综合信用等级确定后,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评价结果向供热企业颁发相应等级证书、铜牌,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供热企业信用等级发生变更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将原证书、铜牌收回,并按照新的等级颁发证书、铜牌。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综合信用评价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完成相关评价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参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县(市)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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