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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

(1989年7月21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8月26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89年9月8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修改 1995年4月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修改    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更好地发展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城区的各类中学、小学(含职业高中、职业中专、中等专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城区的幼儿园园舍、场地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学、小学和幼儿园校(园)舍、场地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强校舍、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教育行政部门、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规划、建设、管理好校舍、场地。
  青岛市和各区教育行政部门对所属学校的校舍、场地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其他学校的校舍、场地由其主管单位或审批部门按本办法进行管理,青岛市和各区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中小学校的规划建设,应适应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组织实施。
  中小学校的开办、停办、合并、分立、搬迁,必须按照管理权限,经青岛市或各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征得规划管理部门同意,报人民政府审批。
  中小学校原有校舍的改建、扩建或者部分拆除,按照管理权限,由青岛市或各区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主管单位提出意见,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五条新居住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必须根据学生就近入学的需要,规划建设或改建扩建中小学校。学校应与其它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六条中小学校的规划设计,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规划设计方案应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工程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进行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将学校建设的有关资料同时报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在学校周围进行建设,必须符合《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不得危害学校环境和教育教学活动。已经造成危害的,应限期治理。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八条校舍、场地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准侵占和破坏。一切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校舍、场地的义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依学校围墙搭盖临时建筑、堆放杂物和建筑材料等,在学校围墙上开门、打洞、安窗;
  (二)侵占、破坏校舍、场地和教学设备;
  (三)在学校正门两侧的人行道上摆设摊点、放置垃圾箱等;
  (四)在学校周围设置停车场、集贸市场。


    第九条校舍、场地必须用于教育教学活动,不得改变用途,不得在校园内建教工家属宿舍和乱插乱建,不得擅自改变校舍结构,不得出租、出借。


    第十条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单位设置专门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校舍、场地的建设和管理。建立校舍、场地资料档案,做到产权归属清楚,产籍资料完整,全面准确地反映校舍、场地的变化情况。制定校舍、场地检查、修缮、养护计划。对危险校舍,应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十一条校舍、场地必须保证教育教学活动的需要,不得在校园内建教工家属宿舍和乱插乱建,不得擅自改变校舍结构。
  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前提下,为改善办学条件,确需改变学校闲置房屋、场地用途的,各区属学校必须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审查,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学校必须经青岛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加强对勤工俭学用房的管理。勤工俭学,不得挤占教学用房和学生活动场地,不得从事危害师生身心健康和污染学校及周围环境的生产。
  勤工俭学,已经挤占教学用房和学生活动场地的,应限期调整;已经造成危害和污染的,应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执行和维护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 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规划、房产、环保、公安等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办法

    第八条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违法乱纪的行政执法人员,视其情节,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级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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