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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企业诚信水平,规范企业信用行为,建立企业信用制度,促进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实现政府管理资源互认共享,为社会使用信用信息提供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和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行业协会、中介组织掌握的,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真实记录。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发布、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太原市人民政府“信用太原”建设领导组负责全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信用建设领导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信用办)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发布、使用和管理,建立“信用太原”网站,实现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和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共享,承担太原市“信用太原”网站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发布、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并逐步实现市场化运作,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包括: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情况、投资情况等;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与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其影响企业信用的其他信息;
  (三)国家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企业资信记录、专项许可记录、资质等级记录、定期检验审核记录、责任追究记录等;
  (四)金融机构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五)行业协会及中介组织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六)以约定方式向企业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七)依法征集的企业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七条 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业协会中介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向信用办提供有关信息,并指定机构和人员专门负责。
  (一)发改委、经委、建管委提供有关企业生产、经营许可、投资行为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二)税务部门(包括国税和地税部门)提供企业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包括偷税、欠税、抗税、骗税)、稽查、企业纳税信用等级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三)质监部门提供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质量认证、行政许可、执行标准、国家免检、原产地保护、监督抽查、质量违法处理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四)环保部门提供企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污染物超标、超量排放情况和依法缴纳排污费情况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五)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企业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情况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和安全生产情况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七)物价部门提供价格信得过单位、价格违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八)卫生部门提供企业卫生许可、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九)公安、消防部门提供企业消防安全许可、特种行业许可、消防安全情况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统计部门提供企业统计违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一)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提供企业药品零售经营许可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企业采矿许可、土地登记证号、违法记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三)工商部门提供企业注册、商标、广告、合同以及监督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四)园林部门提供城市园林绿化企业的资质等级、资质年检情况、违章施工情况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五)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旅游企业、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质量保证金缴纳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供行政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处罚记录等信息;
  (十七)海关提供企业分类管理、海关管理等级、走私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八)人民银行提供企业金融资信等级、逃废金融债务和金融违法记录等信息。
  信用办可根据实际需要有权指定其他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按本办法规定提供其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八条 信用办可通过各种途径征集司法机关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记录。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通过政府专网提供企业信用信息;行业组织、企业、中介机构可通过互联网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未具备条件的可按约定方式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提供信用信息单位应当对所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建立信用信息原始资料档案。
  第十条 各有关行政机关或其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向信用办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属于特殊情况急需记录或更新的,应当即时提交或更新。提交时应加盖单位公章,确认其真实性。
  第十一条 下列企业信用信息可以向社会发布:
  (一)企业基本信息
  可以公开的登记注册记录、专项许可记录、认证记录、定期检审记录以及行政机关依法掌握的其他基本记录;
  (二)企业诚信记录
  合同履约率、驰名或著名商标记录、名牌产品记录、产品免检记录、企业和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受表彰记录及其他荣誉记录;
  (三)企业失信记录
  行政机关及其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认定的企业纳税、信贷、合同、质量、社会保险、行政处罚等违法事实记录;行业协会或中介机构掌握的企业不正当竞争的记录;投诉人对企业有效投诉的记录;
  (四)企业资质信息企业取得的资质等级的记录;
  (五)企业自愿发布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查询企业的非公开信用信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受当事企业书面委托的,可以查询当事企业的信用信息;
  (二)行政机关依法可以查询当事企业的信用信息;
  (三)司法机关因涉案,可以查询当事企业的信用信息;
  (四)其他组织持有效证明按照有关规定可以查询当事企业的信用信息。查询企业非公开信用信息可以按约定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发布的期限设定如下:
  (一)基本信息,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诚信信息,期限为有效期内;
  (三)失信信息,期限为履行法定义务后1年;
  (四)企业自愿发布的信息,至企业要求终止发布止;
  (五)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规定的期限执行。企业信用信息发布的期限自发布之日起计算。发布期限界满后,查询系统解除记录,转为长期保存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企业的核准登记、资质认定、年检年审、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管理活动中,应当使用企业信用信息记录。
  第十五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信用办提出书面更正申请,信用办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对,经核对与原提供信用信息单位提供的信息不一致的,应当立即更正、发布;与原提供信用信息单位提供的信息一致,但企业仍认为有误的,信用办应当通知原提供信息的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并将结果报信用办,信用办在收到核查结果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做出书面答复。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信用太原”建设领导组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提供企业虚假信用信息的;
  (二)拒绝、拖延或越权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
  (三)擅自更改企业信用信息;
  (四)拒绝或拖延办理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异议处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企业、行业协会、中介组织或其它机构违反本办法,由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通过各种形式举报企业失信行为,收到举报的行政机关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泄漏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中介机构的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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