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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6]1号)和《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辽财预[2006]52号)的精神,现将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意见明确如下:
  一、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审核程序
  可申请享受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企业实体包括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商贸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以下简称“企业”)。
  (一)认定申请
  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企业在新增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劳动保障部门递交认定申请。企业认定申请时需报送下列材料:
  1、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持有的《再就业优惠证》;
  2、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3、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4、企业与新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5、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6、《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见附件);
  7、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其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提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二)认定办法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查下列材料:一是核查当期新招用的人员是否属于辽政发[2006]1号文件中规定的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对象,《再就业优惠证》是否已加盖税务部门戳记,已加盖税务部门戳记的新招用的人员不再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二是核查企业是否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了1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三是企业为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四是《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和企业上年职工总数是否真实,企业是否用当年比上年新增岗位(职工总数增加部分)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必要时,应深入企业进行现场核实。
  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核查属实,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并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加盖认定戳记,作为认定证明的附表。
  (三)企业申请税收减免程序
  1、具有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加盖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戳记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的企业可依法向县(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减免税,并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1)减免税申请表;
  (2)《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其附表;
  (3)《再就业优惠证》及主管地税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2、经主管地税机关按辽财预[2006]52号文件规定条件审核无误的,按下列办法确定减免税:
  (1)主管地税机关在审批时按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企业吸纳人数和签定的劳动合同时间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在预核定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含地方教育费附加,下同)。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低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高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预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年度终了,如果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低于预核定的减免税总额,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照财税[2005]186号文件第一条规定,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其计算公式为:
  企业预核定减免税总额=Σ每名下岗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预定工作月份/12×定额
  企业自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2)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与企业所得税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征管的,年度内先由主管地税机关在核定的减免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低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剩余额度等信息交换给同级国家税务局,剩余额度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企业所得税减免程序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根据上述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从方便纳税人的角度,建立健全工作协作、信息交换制度,切实落实好再就业税收政策。
  3、企业在认定或年度检查合格后,年度终了前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人员变化次月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认定。
  企业应当于次年1月10日前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和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补充申请减免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重新核定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并根据企业实际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情况,为企业办理减免企业所得税或追缴多减免的税款。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的计算公式为: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Σ每名下岗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实际工作月份/12×定额。
  4、第二年及以后年度以当年新招用人员、原招用人员及其工作时间按上述程序和办法执行。每名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税收政策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二、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简称“经济实体”)的认定、审核程序按照财税[2005]186号文件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第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企业认定的主管部门为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经贸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

  三、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可持下列材料向其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减免税:
  (一)减免税申请;
  (二)《再就业优惠证》;
  (三)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经主管地税机关按照财税[2005]186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同意的,在年度减免税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额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大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以年度减免税限额为限。
  对2005年12月31日之前经主管地税机关批准享受再就业税收政策的个体经营者,减免税期限未满的,在其剩余的减免税期限内,自2006年1月1日起按本条规定的减免税办法执行。

  四、监督管理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在审批减免税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中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年度检查制度、《认定证明》和《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制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第七条第(一)、(二)项和《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管理推进再就业税收政策落实的通知》(国税发[2005]4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财税[2005]186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企业,年检需要报送材料中增加《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原规定中《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由《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代替。

  五、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 160号)第一、二、三、四、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落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3]103号)第一、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3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明确再就业优惠政策执行中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发[2004]71号)第一条同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若干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19号)适用于新的再就业税收政策。

附件: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 )实际( )工作时间表(样式)

2006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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