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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

(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  条和第 三十七 条修改如下:

第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为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为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对本条例的实施行使监察职能。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可给予罚款、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
   (一) 忽视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削减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或有防护措施不使用的;
   (二) 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措施,未经验收同意,或经验收达不到标准要求而强行投产;
   (三)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达不到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标准,接到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发出的《劳动安全卫生整改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
   (四) 违反招用工规定招用工人、允许无操作合格证工人进行特种作业的;
   (五) 玩忽职守、违章操作、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造成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隐瞒、虚报或故意延迟上报,阻碍事故调查的;
   (六) 拒绝劳动保护或劳动卫生监察人员执行监察任务的。
  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需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按行政管理权限处理;需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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