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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巢湖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强化行政责任制,提高行政效能,确保政令畅通,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对象,是指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开发区管委会行政主要负责人(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职)和各县、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制,是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对行政问责对象在其所管辖的部门和区域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政令不通、秩序混乱、效能低下,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工作损失或不良影响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行政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问责与整改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问责对象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积极主动、优质高效地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主动接受监督,认真配合问责工作。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五条 行政问责对象违反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要求,发生决策失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涉及本地区、本系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决策造成重大失误的;
  (二)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公开形式听取意见,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导致群众集体上访的;
  (三)因决策失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
  第六条 行政问责对象违法行政,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发布与上位法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性文件;
  (二)违法设定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三)在政府采购、工程建设、土地出让等过程中,不依法进行招投标或不履行招拍挂等法定程序的。
  第七条 行政问责对象效能低下,执行不力,影响政令畅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政府工作报告》中规定的工作任务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决定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二)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一个时期的重要工作任务未完成,影响全局工作进程的;
  (三)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对企业、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及时改进,拖延懈怠、推诿塞责的;
  (四)不办理、不认真办理或拖延办理人大代表建议、议案和政协委员提案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案件的。
  第八条 行政问责对象因责任意识淡薄,侵害公共利益或管理相对人利益,造成重大事件或不良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重特大事故、重大突发事件和群体性上访事件等事关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不及时到现场,不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或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治的;
  (三)瞒报、谎报、虚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大情况、重要数据的。
  第九条 行政问责对象治政不严,监管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所在领导班子成员发生或直接管辖的下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连续发生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的;
  (二)因监管不力,一年内所属单位工作人员出现三人次以上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年度目标考核不合格或政风、行风评议结果居不满意等次的;
  (四)弄虚作假,虚报瞒报,骗取荣誉或逃避责任的;
  (五)私设“小金库”,截留、滞留、挤占、挪用国债、救灾、扶贫、教育等专项资金的。
  第十条 行政问责对象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章 问责程序与方式
  第十一条 问责信息来源: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举报和申诉;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司法机关、仲裁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监察、审计、信访、行政服务中心、政府法制、政府督查等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有关工作考核结果;
  (九)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十二条 问责方式:
  (一)限期整改;
  (二)责令在市政府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
  (三)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或责令在市级媒体上公开道歉;
  (四)诫勉或效能告诫;
  (五)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六)责令停职检查;
  (七)责令辞职;
  (八)建议免职。
  问责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采用前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方式问责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问责程序由市长决定启动。根据有关信息来源,行政问责对象可能存在有应当问责情形的,市长(可委托副市长,下同)可根据问责情形及监督机关归口职责,责成市监察、审计、信访、行政服务中心、政府法制、政府督查等机关(下称问责调查机关)等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问责调查机关一般应当在3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向市长报告调查结果。需要问责的,提出问责的具体建议;不需要问责的,提出不予问责建议。
  第十五条 市长在接到调查报告后15日内召开市政府常务会议,作出问责或不予问责的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问责对象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市长决定复查的,可由原问责调查机关或重新组成复查机关(下称问责复查机关)进行复查,并在20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查期间,经市长决定,可以暂停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七条 市长根据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问责决定。
  作出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复查决定的,由市长召开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
  第十八条 问责调查和复查期间,应当听取问责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九条 行政问责调查和复查实行回避制度。有关工作人员与行政问责对象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问责决定和问责复查决定应当由问责调查机关或问责复查机关负责拟制,经市长批准后,采取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同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送任免机关或向有关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已受到纪检监察机关行政处分的行政问责对象,市长仍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问责;在问责过程中,如问责情形涉嫌犯罪的,问责调查机关和复查机关应当及时向市长报告,并按照程序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试行办法执行或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发生本试行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由市人民政府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问责建议。
  第二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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