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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无规定动物疫病示范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无规定动物疫病示范区建设和管理,确保实现预期目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阜阳市所辖行政区域均纳入无规定动物疫病示范区建设范围。
  本办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示范区,是指通过采取行政、技术、法律等综合手段,达到免疫无口蹄疫、猪瘟、鸡新城疫区,非免疫无禽流感区,以及其他动物疫病控制及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本市从事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和经营,以及开展可能引起动物疫病传播或者与动物防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无规定动物疫病示范区的建设的组织、领导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落实无规定动物疫病示范区建设、运转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规定动物疫病示范区的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无规定动物疫病示范区动物疫病预防、监测、消毒、扑灭、检疫和防疫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实施动物疫病的预测、预警、预报、实验室诊断,承担动物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编制、上报;提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技术方案并实施;承担动物疫病预防技术指导、技术培训、科普宣传;承担动物产品安全相关技术监测工作。
  区域性畜牧兽医机构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具体实施无规定动物疫病示范区动物免疫、消毒、出具免疫证明、佩带免疫耳标、建立免疫档案、疫情报告。
  公安、交通、财政、发展改革、工商、卫生、商务、建设、出入境检验检疫、纠风、宣传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无规定动物疫病示范区建设的指导工作。


    第五条 按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消灭内疫、控制外疫、严进严出”的原则,建立完备的动物疫病控制体系、动物防疫监督体系、动物疫情监测体系和动物防疫屏障体系。
  动物疫病的防治、检疫、监督、监测手段达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规定标准。

第二章 动物疫病控制


    第六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防治的需要,制定辖区内动物疫病监测、预警、预报、实验室诊断计划。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制定动物疫病免疫计划、免疫耳标的佩带计划、消毒灭源计划,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方案,报同级畜牧兽医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对口蹄疫、猪瘟、鸡新城疫等动物疫病实行强制免疫。
  禽流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通过非免疫措施达到无规定疫病示范区规定的标准。
  实行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免疫密度必须达到100%,其他动物疫病免疫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无规定动物疫病示范区标准。


    第八条 动物免疫应当使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统一订购的计划免疫所需生物制品。
  对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实行标准化、规模化生产的动物饲养场,经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审核批准,可以按申报计划采购本场自用的计划免疫生物制品,实施免疫。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销售和对外提供计划免疫所需的生物制品。


    第九条 动物实行免疫标识管理。猪、牛、羊等动物应当佩带免疫耳标。无规定动物疫病示范区内免疫耳标佩带率应达到100%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运输、屠宰无免疫耳标的动物。


    第十条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作好动物免疫、消毒、佩带耳标等工作。


    第十一条 动物及动物产品出售或调运离开产地前必须进行产地检疫,屠宰动物时必须实施屠宰检疫。检疫合格的,动物检疫员应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动物产品加盖验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率应达到100%。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二条 动物凭检疫合格证明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合格证明、验讫标志出售或运输。


    第十三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按《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监测呈阳性而被扑杀的动物,按国家规定标准给予经济补偿。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四条 发生人畜共患动物疫病时,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与卫生部门互相通报疫情,并及时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十五条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农业部《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并取得畜牧兽医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后,方可生产、经营动物及动物产品。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六条 从事动物疫病诊断、治疗和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的兽医人员,必须经培训、考试,取得执业兽医资格。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动物诊疗单位和个人应定期向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报告动物疫病诊疗情况,发现重大动物疫病要按规定及时报告。


    第十七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对进入市场交易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查证。在市场销售的动物应具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应佩带免疫耳标的动物应加挂免疫耳标,动物产品应当具有检疫合格证明和验讫标志。


    第十八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集体食堂、超市等单位,应当采购检疫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不得采购、储藏和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无规定动物疫病示范区建设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第四章 动物疫情监测


    第二十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制定国家规定物疫病的监测计划,开展动物疫病诊断、免疫效果监测、疫情监测工作,并将监测情况及动物疫情分析评估结果向同级畜牧兽医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从事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所开展的动物疫病抽样监测。
  对抽样监测不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扑杀、销毁或做其他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种用动物饲养场必须按省畜牧兽医局制定的动物疫病监测、净化规划,做好动物疫病检测、净化工作。
  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定期对种用动物饲养场进行抽样监测,并对其动物疫病的检测、净化工作进行评定,将评定结果作为种畜禽鉴定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用药剂量、用药范围和休药期等安全使用规定,规模饲养场应建立兽药使用档案,禁止使用假冒伪劣、违禁兽药。
  畜牧兽医部门应对动物及动物产品兽药残留实施监测。


    第二十四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示范区内应建立健全动物疫病发生、扑灭、免疫、消毒、检疫、监测、诊疗、监督检查等记录、档案资料。

第五章 动物防疫屏障


    第二十五条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按照省政府批准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对进出的动物、动物产品及运载工具进行监督检查和消毒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在进出无规定动物疫病示范区的主要交通路口,应当设立无规定动物疫病示范区标示牌和警示牌。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标示牌和警示牌的设立,由当地畜牧兽医部门会同交通部门统一安装。


    第二十七条 从我市辖区外调入种用动物,应提前15日向当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 条规定,未按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并佩戴耳标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执行的,依法强制免疫、消毒、佩带耳标;对非法使用猪、牛、羊免疫耳标的,没收免疫耳标,并可依据《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第 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处每头(只)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销售、提供计划免疫所需的生物制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 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回已售出的生物制品和未售出的生物制品。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五条规定,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从事动物产品加工、贮藏、销售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 三十八条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业、没收药物与医疗器械及违法所得。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工作人员在无规定动物疫病示范区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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