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 乡镇政府法定的行政执法职责
序号 行政执法领域 法定主体 法定内容 法律依据
1 乡镇行政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
第一百零七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四)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六)保
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2 教育行政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
第五十七条 农村乡统筹中的教育费附加,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代为管理或者由乡人民政府管理,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教育事业。农村教育费附加在乡统筹中所占具体比例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送其适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的,以及其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辍学的,在城市由市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在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使其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第十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申请借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 (二)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要求的; (三)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者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 (五)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六)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款项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第四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拒不送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的,可视具体情况处以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健康原因丧失学习能力需要免学、缓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
第二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需要到非户口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须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借读。
第四十三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实行乡收县管,由乡、镇财政负责上交县级财政分乡、镇专户立账,统一管理。使用时,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级教育、财政部门批准,主要用于本乡、镇支付民办教师乡、镇筹集部分的工资,改善办学条件和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等。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 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实施规划和计划目标的; (二)弄虚作假,谎报实施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成绩的; (三)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四)未按照规定筹措和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的; (五)拖欠教师工资的; (六)不按义务教育需要规划学校或不按规划修建学校而影响义务教育实施的; (七)在学校内或学校附近修建污染环境的厂、场和设施的; (八)在校园内或学校门口摆摊设点的,在学校附近设置台球、电子游戏机营业点等娱乐设施的; (九)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根据情况每学期处以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直到使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人学为止。属于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还应提请其所在组织给予行政处分。
重庆市义务教育实施条例 3 农业行政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4 国土 资源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5 林业行政管理 乡级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6 农村土地承包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十八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7 草原行政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8 残疾人保障行政管理 乡级人民政府
第四十四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9 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负责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其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应填写再生育申请表,经双方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证明生育情况并签注意见后,报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女方居住在男方,且男方户籍在本市的,可以由男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但应书面通知女方户籍地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到再生育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进行公示,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计划生育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综合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0 内河交通行政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11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
第六条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八条 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村庄、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
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第二十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二条 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村庄、集镇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等及时整理归档。
第三十六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需要设置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在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行使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职能。
第九条 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按照国家及市颁布的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其具体编制办法,依照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村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委员会讨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并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变更。
第十九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村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各种建设项目必须服从规划管理。在村镇区域内,除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外,进行生产经营类建筑及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单位住宅类建设的,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兴建生产经营类建筑和单位住宅的,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向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二)兴建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条 村民在村镇区域内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按下列审核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向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在村镇规划区内和道路、河道两旁进行临时建设,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依法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及临时建设许可证后,方可进行临时建设。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村镇饮用水源,防止污染,切实改善村镇饮水条件,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环境卫生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及杂物,种植和保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村镇建设档案实行归口管理,建设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应及时整理归档。
第四十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村镇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二条 村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村镇规划修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限期改正,可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擅自在村镇规划区内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以及道路两旁修建临时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或者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乱堆垃圾、粪便、杂物,影响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损坏村镇公用基础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其处以直接损失金额一倍以下罚款。
12 最低生活保障审批 镇人民政府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13 婚姻登记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婚姻登记条例
14 长江防护林保护 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坏防护标志和护林碑牌的,责令恢复标志和护林碑牌,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到林区剃枝、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决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
15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可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经济损失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三款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其行为无效,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员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并处一百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16 蔬菜基地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蔬菜基地管理工作。
第十条 蔬菜基地的划定,由市和区、县(市)蔬菜生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蔬菜基地规划逐村逐社落实,并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后,将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蔬菜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一)蔬菜基地经营者擅自将蔬菜基地改种其他作物,荒芜蔬菜基地等,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蔬菜生产; (二)擅自改变属国家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所有的蔬菜基地设施、设备的用途,或非法转让、出卖、私自拆除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重庆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17 殡葬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殡葬事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或者在公墓和划定的区域以外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接埋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接埋地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埋葬的,由接埋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处以1000元的罚款,并会同公安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改葬,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在公墓和划定区域以外建造坟墓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国土或林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并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国土或林业管理部门强制改葬,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占用街道、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举办丧事活动的,由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
18 绿化行政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公路的绿化,由公路部门负责;乡村公路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重庆市绿化条例
19 老年人权益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老年人的子女、其他亲属或其他公民侵害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赡养扶助权、住房居住权、居住选择权、婚姻自由权等人身、财产权利的,所在地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20 水土保持行政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管理,日常工作由乡、镇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实施。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治理成果的管护,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管护办法,落实管护责任制和管护人员。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有专人负责本乡、镇范围内的水土保持监督工作。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21 生猪屠宰行政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管理。 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22 地质灾害防治行政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危险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镇(乡)人民政府、当地有关部门展开应急调查,核实灾情,排危抢险;动员、组织灾区群众撤离危险区,维护灾区稳定。因工程建设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业主立即组织进行应急抢险治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开展地质灾害治理工作。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重大和特大级地质灾害的治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治理工作。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区的地质灾害治理工作。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23 乡镇船舶安全行政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落实乡镇船舶安全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乡镇船舶的安全宣传教育和船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督促乡镇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和船员按规定办理证照和保险;负责本辖区自用船舶的登记、发证和船长5米以下自用船舶的检验;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乡镇船舶的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负责乡镇船舶其他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乡镇渡口的设置、迁移或撤销,应当符合乡村规划,由设置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和港监机构审核后,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乡镇运输船舶及设施发生交通事故,由港监机构负责调查处理,其中涉及渔业船舶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渔业船舶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自用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乡镇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由事故船舶船籍所在地的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善后工作,事故发生地的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予协助。 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24 预防控制狂犬病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条 镇(乡)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疫点饲养犬只,或在狂犬病疫区、狂犬病防护带未经批准饲养犬只,或在犬只限养区未经批准饲养犬只,由当地公安机关或镇(乡)人民政府组织捕杀,并对犬主处以每只犬2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的,或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的,由公安机关或镇(乡)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犬主处以每只犬50元至200元罚款。拒不改正又不愿意接受罚款的,对犬只予以捕杀。 (三)饲养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责令犬主限期改正。在规定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可对犬主处以每只犬200元至1000元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又不愿意接受罚款的,对犬只予以捕杀。不按规定登记的犬主,由当地公安机关、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不按规定免疫、检测的犬主,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处理。 (八)对检举、揭发不遵守本办法行为的人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重庆市预防控制狂犬病办法
附件2:
可以委托给乡镇政府的行政执法职权
序号
委托项目
委托行政机关
受委托
行政机关
行政执法法定事项及权限
可以委托行政执法具体事项及权限
1
安全生产管理行政处罚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
乡镇人民政府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
一、对各类安全生产、安全经营、安全运输的日常监督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行政警告权。
二、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一千元的罚款: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五)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六)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2
销售烟花爆竹行政处罚
《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未取得临时销售许可证,或不按照临时销售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时间、地点销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临时销售许可证,并在五年内不得再次向其发放临时销售许可证。
临时销售点采购、销售规定品种、规格以外的烟花爆竹,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向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销售烟花爆竹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专营企业向限放区域内临时销售点批发规定品种、规格以外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临时销售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销售的,处一千元罚款。
二、向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销售烟花爆竹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3
燃放烟花爆竹行政处罚
区县公安机关
乡镇人民政府
《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放区域或场所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在限放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在禁放区域或场所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处五百元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罚款;个人处二百元罚款。
二、在限放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违反《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二百元罚款。
4
乡村道路交通安全行政处罚
区县公安交警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一、乡村道路交通安全日常监督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行政警告权。
二、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不按规定超车。
机动车载物超高、超宽、超长。
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的。
注:以上委托事项、权限只限于乡村道路。
区县交通行政管理机关
乡镇人民政府
《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据情节轻重,对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可处二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的,可处三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二百元罚款。
二、对违反《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三百元罚款。
三、对违反《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损坏路产不报告的,可处一百元罚款。
四、违反《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可处三百元罚款。
注一:主城九区除外。
注二:以上委托事项、权限只限于乡村道路。
5
内河交通运输安全行政处罚
区县海事管理部门、区县渔业行政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九条 船员必须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禁止以下行为:
(一)在航未持有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和船员服务簿;
(二)当班船员擅离职守;
(三)超额、超载、超高、超宽、超速、超越航线驾船;
(四)抢航、抢漕、抢档;
(五)能见度达不到安全航行要求的条件下航行;
(六)在封航水位航行;
(七)不具备夜航条件夜航;
(八)违反规定,人、畜混装;
(九)货船、渔船、农用船、自用船载客;
(十)酒后作业;
(十一)其他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予以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携带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行船的;
(二)到期未在船员服务簿上办理签证的;
(三)不按规定填写航行日志、轮机日志的;
(四)违反驾驶台纪律的;
(五)发生事故,在规定时间内不提交事故报告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四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扣留证书、证件六个月以内的处罚;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进出港不按规定办理签证的;
(二)抢档、抢漕、抢靠码头的;
(三)超越航区、航线行驶的;
(四)客渡船违反规定随意停靠的;
(五)不具备夜航条件夜航或在能见度达不到安全航行要求的条件下航行的;
(六)擅自进入禁航区的;
(七)违反规定,人、畜混装的;
(八)酒后作业的;
(九)渔船在通航水域捕捞作业妨碍航行安全的;
(十)不按规定拖带船舶的;
(十一)违反船舶航行吨位规定或单机船舶载客运输规定的;
(十二)航行、停泊、作业不按规定使用声号、灯号、号型及通信设备的。
一、内河交通安全日常监督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行政警告权。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予以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
不携带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行船的;
到期未在船员服务簿上办理签证的;
发生事故,在规定时间内不提交事故报告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四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客渡船违反规定随意停靠的;
违反规定,人、畜混装的;
酒后作业的。
6
矿山安全行政处罚
区县煤炭管理监察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停产。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煤炭开采、煤矿安全生产日常监督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行政警告权。
二、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可以责令改正。
7
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行政处罚
区县农机水利农业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
《重庆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及事故处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违章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扣驾驶证、操作证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
(一)证照手续不齐驾驶或操作作业机械的;
(二)未办理农业机械产权变更异动手续的;
(三)未经批准改变农业动力机械结构或性能的;
(四)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使用农业机械的;
(五)未经年度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继续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的;
(六)涂改、伪造、冒领牌照或驾驶、操作证的;
(七)一年内违章记录超过5次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驾驶证或操作证3个月到6个月:
(一)农业机械在易燃区作业无防火设施的;
(二)农业机械作业场所危险处未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扣驾驶证或操作证3个月。
(一)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二)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的;
(三)出借、挪用牌照、驾驶证、操作证的;
(四)使用无效证件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五)不按规定牵引农业机械或拖带挂车的;
(六)违章载人或驾驶室(台)超员乘坐的;
(七)驾驶、操作与本人证件签注不相符合的农业机械的。
一、农业机械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行政警告权。
二、违反《重庆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及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未经年度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继续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的。
三、违反《重庆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及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农业机械在易燃区作业无防火设施的;
农业机械作业场所危险处未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的。
四、违反《重庆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及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的;
违章载人或驾驶室(台)超员乘坐的;
驾驶、操作与本人证件签注不相符合的农业机械的。
8
药品监管行政处罚
区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 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辖区内的药品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二、受理药品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依照相关程序进行处置或向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
三、对违反《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情节轻微行为予以当场纠正;
四、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医疗器械及其有关证据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五、对适用简易程序的违法案件可作出警告、当场罚款的行政处罚;
六、对适用一般程序的违法案件须提请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
七、完成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交办的行政处罚协办事项。
9
食品卫生监管行政处罚
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食品流通环节、餐饮业的食品卫生日常监督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行政警告权。
二、违反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10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行政处罚
区县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对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无证、越级或超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不按规范设计,不按设计施工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五)未经工程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和伤亡事故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可对责任单位处以直接经济损失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等级证书;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未按村镇规划审批程序或者未按批准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进行建设,尚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村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村镇规划修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限期改正,可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一、村庄集镇建设,村庄集镇建设安全,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日常监督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行政警告权。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无证、越级或超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
违反规定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未经工程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未按村镇规划审批程序或者未按批准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进行建设,尚能采取改正措施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注:主城九区内乡镇不委托。
11
殡葬管理行政处罚
区县民政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
一、《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或者在公墓和划定的区域以外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接埋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接埋地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二、《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埋葬的,由接埋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并会同公安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改葬,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占用街道、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举办丧事活动的,由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分下列情形予以处罚:
(一)占用街道、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举办丧事活动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拆除灵棚,对责任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占用街道、公共场所举办丧事演唱活动的,由所在地文化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营业演出许可证的,由文化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无营业演出许可证的,由文化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由工商管理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
一、区县民政部门管辖权范围内的殡葬设施和殡葬管理日常监督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行政警告权。
二、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埋葬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三、占用街道、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举办丧事活动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12
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行政处罚
区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六十五条 不办理婚育或者生育证明的,由其居住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生育证明的,由其居住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不符合再生育条件,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应当按以下规定对男女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城镇居民按照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城镇居民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实际收入超过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照其实际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按照当地乡镇农村居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实际收入超过当地乡镇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按其实际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违法生育或者收养二个或多个子女的,依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以下简称规定的计算基数),按违法生育或收养子女的人数为倍数,从重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违法生育或者收养行为发生后一年以上才被发现的,按发现时上年的收入水平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
(五)一胎生育二个或者多个子女的,按生育一个子女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
(六)男女一方无能力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其社会抚养费由另一方缴纳。
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适用城镇居民再生育规定的农村居民,比照前款城镇居民的规定执行。
乡镇或街道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倍数,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的日常监督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行政警告权。
二、流入人口不办理婚育或者生育证明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生育证明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法生育或收养的人员征收社会抚养费中的立案权、调查取证权、告知权、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审查和督促当事人缴纳社会抚养费和批准分期缴纳权。
13
环境资源保护管理行政处罚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
《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 第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本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规定焚烧秸秆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
(二)在饮食、娱乐、服务业等经营活动中,排放油烟、热辐射及各类有害气体,不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
(三)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废物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废物或违反规定堆放、贮存、倾倒废物的;
(五)在生产、施工、经营活动中违反噪声管理规定或不按规定采取防止扬尘措施的;
(六)集中处理的城市污水排放超标或集中处理垃圾带来二次污染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非重点控制排污单位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等污染防治行使日常监督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行政警告权。
二、对违反规定焚烧秸秆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依法给予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乡镇人口集中地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五百元罚款:
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等经营活动,排放油烟及各类有害气体,不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
未经批准,擅自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废物的。
14
动植物检疫监管行政处罚
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受托机关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
附件3:
乡镇政府法定的协助执法义务
序号
行政执法领域
协助主体
法定内容
法律依据
1
职业病防治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
教育行政管理
乡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3
测绘行政管理
乡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4
公路行政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十四条 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5
动物防疫行政管理
乡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动物疫病预防计划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6
档案行政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7
统计行政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分别由国家统计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乡、镇统计员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员,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第二十条 乡、镇统计员会同有关人员负责农村基层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8
消防行政管理
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9
老年人权益保障行政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老年事业经费,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关心和投资老年事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十七条 农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抚养人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抚养人确无赡养能力的老年人,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纳入“五保”供养范围。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的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修建或设立老年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设立老年医疗康复机构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老年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也应当设立老年人活动场所,开展健康有益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对农村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发放敬老优待补贴,敬老优待补贴纳入本级财政计划,敬老优待补贴标准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 权益保障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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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
第八条 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予以登记,并告知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补办。
第十三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生育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并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也可以自行将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了解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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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防护林保护
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 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在长江防护林营造后建立管护组织,制定管护制度、落实管护人员和经费。
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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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权益保护
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对有违法行为屡教不改或被判处缓刑、管制的未成年人,必须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带领与所在地的街道、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共同制定帮教措施进行帮助和教育。
第四十六条 家庭、学校和有关组织应当配合工读校、少年犯管教所或其他管教场所,共同做好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对有轻微违法或被判处管制、缓刑,以及保外就医的未成年人可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当地派出所及有关组织和公民组成帮教小组,共同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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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镇人民政府
第五条 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划分,并与责任单位签订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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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争议调解
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活动。抢险救灾结束后,人民政府应依据农业机械拥有者的损耗状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作业质量发生争议的,由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乡(镇)人民政府或区、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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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用补偿安置
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完成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附件4:
行政执法委托协议书
(示范文本)
委托单位:××(行政机关全称)
法定代表人:
受委托单位:××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监督管理,规范××行政执法工作,依法确立行政执法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的权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条例》和《重庆市××条例(决定)》的规定,××区县(自治县、市)× ×局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按下列要求行使××行政执法权。
一、委托执法范围
负责本乡(镇)行政区域内××监督管理工作,直接查处××违法行为。
二、委托执法权限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区县(自治县、市)× ×局的名义对××行为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行政检查权。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为行使行政检查权。
(二)违法行为制止权。对××行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有××行为,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立即改正或限期纠正,并向××局报告。
(三)部分行政处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条例》、《××处罚办法》,对违法行为人直接给予行政警告、对个人处以××元以下或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以××元以下行政罚款等行政处罚权。
(四)提请行政处罚权。受托乡镇政府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其法定职权或者委托职权范围的,应当提请委托单位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
三、委托执法责任
(一)委托单位责任
1.指导和监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2.对受委托单位因违法导致案件错误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单位承担,委托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根据受委托人的过错责任大小,依法予以追偿;
3.对受委托单位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受委托单位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委托单位可以解除委托执法协议;
4.委托单位应组织受委托单位执法人员参加市或区县政府法制办组织的执法资格培训及相关业务学习,并为其申办市政府行政执法证件;
5.委托单位为受委托单位提供相关资料及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表格;
6.委托单位将部分行政执法权委托给被委托单位后,委托单位应当承担被委托单位在履行委托行政执法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实际费用。
(二)受委托单位责任
1.受委托单位只能在委托权限和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2.受委托单位在履行行政执法行为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3.受委托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委托单位委托的行政执法行为;
4.主动接受委托单位的指导和监督,参与和配合委托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
5.严格按照委托执法的有关规定,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6.建立相关的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和行政执法相关制度;
7.每月底前按要求准确地向委托单位报送委托行政执法报表,定期汇报执法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8.及时向委托单位书面报告在委托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9.受委托单位以自己的名义执法或者超越委托权限,乱施行政处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受委托单位自行承担。
四、委托期限
从××年××月××日至××年××月××日止。本委托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字或者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之后,每××年由委托单位进行一次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委托书;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委托。
五、本委托书一式四份,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各执一份,另两份分送重庆市××局和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委托单位(盖章) 受委托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法定代表人(签名):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