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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规定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四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的管理,保障居民入住后的基本生活条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范围内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的管理,但各镇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除外。

  第三条 根据谁开发、谁配套的原则,新建住宅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住宅建设投资、施工、竣工配套计划,配建满足入住居民基本生活条件的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设施。新建住宅经综合验收合格,符合交付使用要求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条 本市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新建住宅配套建设的综合协调及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规划、国土房管、公用事业、电力、环保、水利、工商、公安、消防、财贸、电信、教育、卫生、民政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在中心城区范围内新建的住宅(含私人住宅),工程竣工后,须由市建委、规划、国土房管、公用事业、电力、环保、水利、工商、公安、消防、财贸、电信、教育、卫生、民政等部门综合验收;未经综合验收或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条 各镇新建的住宅工程(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除外),由镇建委组织有关部门与市综合验收部门共同验收;镇建委具备条件的,经市建委审核,可自行组织有关部门验收,但须由市综合验收部门统一办理验收文件手续。

  第七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新建住宅详细规划要求,落实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设施配套项目,并督促住宅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建设。

  第八条 住宅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住宅竣工配套计划,落实市政、公用设施的配套责任。公共建筑设施纳入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的,住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计划建设,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共同开发同一住宅项目的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在协作开发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在配套建设方面的责任。对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的实施,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积极配合。

  第九条 新建住宅竣工,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验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市综合验收部门或镇建委提出验收申请报告。

  第十条 办理新建住宅验收申请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验收申请表;
  (二)纳入本市住宅建设投资、施工、竣工配套计划的文件;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用地许可证或土地使用权证;
  (五)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验合格文件;
  (六)市政、公用配套的证明材料;
  (七)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市综合验收部门和镇建委应当在接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天内进行验收,并作出验收报告。验收合格的,由市综合验收部门签发《中山市建设工程综合验收合格证》,建设单位凭合格证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没有市综合验收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必须达到下列要求后,方可交付使用:
  (一)住宅的质量符合规定的要求;
  (二)住宅生活用水纳入城乡自来水管网,使用地表水及地下水的,经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三)住宅用电根据电力部门的供电方案,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不使用临时施工用电和其他不符合要求的用电;
  (四)住宅通讯设施根据通讯部门的通讯网络方案,纳入城市通讯网络;
  (五)住宅的雨、污水排放按规划纳入永久性城乡雨、污水排放系统。确因客观条件所限,一时无法纳入的,必须具有市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实施计划,并经环保、水利部门同意后,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临时性排放措施;
  (六)住宅与外界交通干道之间有直达的道路相联;
  (七)居住区及居住小区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公交站点,开通公交线路;
  (八)住宅所在区域按照规划要求配建教育、医疗保健、环卫、广播电视、商业服务、社区服务、行政管理等公共建筑及设施,由于住宅项目建设周期影响暂未配建的,附近区域应有可供过渡使用的公共建筑及设施;
  (九)住宅周边做到场地清洁、道路平整,与施工工地有明显有效的隔离设施。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镇建委组织验收的新建住宅的审核情况实施监督,每年应当确定一定的比例,实施抽查或者复查。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的建设单位,由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新建住宅符合交付使用要求,但未按规定向综合验收部门或镇建委办理验收申请手续,由市综合验收部门或镇建委,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依法追究责任。
  (二)住宅质量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限期修复并停止交付使用。
  (三)新建住宅未按规定纳入住宅竣工配套计划,又未按规定配建市政、公用设施或者不按住宅竣工配套计划配建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代为建设措施,由住宅建设单位承担代为建设费用,并按代为建设费用的10%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并依法追究责任。
  (四)新建住宅未按规定配建公共建筑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征用相应建筑面积的住宅作为未配建公共建筑设施的补偿,并由有关部门落实安排相应的公共建筑设施,无法限期补建的,依法追究责任。违反本规定,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情节严重的,对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住宅建设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对其他住宅建设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住宅建设单位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造成入住居民基本生活困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根据房地产交易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为购房者代办契税完税或房地产登记手续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收取税费后,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或不办理的,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负责。有关部门对出现收取税费后故意拖延办理或不办理税、证手续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应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待其为业主办理完前期有关税证手续后,才给予办理其他工程的规划和施工报建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对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实施监督管理,造成入住居民基本生活困难的,应当及时消除影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追偿。

  第十八条 在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过程中,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条件外,其他部门不得附加任何条件,拒绝或限制房地产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第十九条 市综合验收部门汇同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我市房地产市场进行检查,对房地产市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居民发现交付使用的新建住宅不符合本规定的交付使用要求的,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举,也可以按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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