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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技术商品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科委、工商局,各局(各公司),中央、省属在连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科研单位:
  为贯彻《大连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加强对我市技术商品服务机构的管理,制订了《大连市技术商品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发至乡级)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五日
附:大连市技术商品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技术商品服务机构的管理,进一步深化科技体制改革,搞活技术商品流通。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维护技术市场秩序,根据全国、省、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和辽科发(1987)第164号、辽工商字(1987)34号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各级科技部门、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工矿企业以及各种协会、学会、民主党派、群众团体、民办集资和个人在我市兴办的各类科技公司(包括有偿服务的科技培训中心)、科技咨询服务部(让),以及技术商品交易市场等技术商品服务机构,均应依照本规定办理登记。


    第三条 技术商品服务机构应当有明确的经营内容和服务方向。为开拓新的科技领域,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在经济、科技、文教、卫生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积极开展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开办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等技术交易活动,促进我市科技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成立技术商品服务机构,市区的由市科教委审批;各县(市)、金州区、旅顺口区所属的单位(含市以上所属单位)和甘井子区的区属单位兴办的技术商品服务机构,须经当地科委审批,到所在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条 登记条件:
  (一)独立核算,自盈亏,并能独立承担经济责任。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设施。
  (四)有与之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职经营管理人员。
  (五)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并能独立支配的财务和资金。
  (六)有自己的名称和健全的组织机构。


    第六条 登记时,须提交下列批件和证件: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市编委或市县(区)科委的批件。
  (三)机构的组织章程。
  (四)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没有主管部门的民办机构由提保者出具资金担保证明。
  (五)租借场地,应提交租借期在一年以上的租借证明。
  (六)专职工作人员名单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技术职称证明。
  (七)对从事涉及人身安全或重大经济技术责任的专业(高压容器、建筑工程设计、医药卫生等)应提供专业技术证书和专业部门批准文件。
  (八)主管部门(单位)出具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九)外地专业技术人员应出具原单位和招聘单位的证明。
  (十)科技机构与其他行业联合,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科技机构停业、变更和注销登记等,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按《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八条 工商、税务以信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技术商品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不允许党政机关的科技职能部门一套机构两个牌子,以技术咨询为名,搞有偿服务。
  不允许全民企业利用国家资金、场地、设备套办集体性质的技术市场服务机构,截留国家利润牟取私利。
  党政机关的科技干部,根据工作需要,允许在技术商品服务机构中兼任职务,但兼职不准兼薪。
  技术商品服务机构须有固定的专职工作人员。在职人员到技术商品服务机构兼职从事科技工作,须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九条 技术商品服务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技术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对未经登记擅自开业、违反登记事项,以及侵犯他人技术权益、转让共同取得的科技成果或转卖科技合同人中牟利等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或吊销营业执照等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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