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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统计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工作管理,及时准确地汇集统计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实施细则》、《辽宁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大连市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外商投资企业(含合资、合作、外资企业)、外国驻连组织和大连市在外省市、外国及港澳跑区兴办的企事业组织,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统计局,是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统计工作的主管机关,应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统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统计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政府职能部门、乡(镇)政府、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设置相应的统计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并将委任或指定的统计工作负责人,分别报市、县(市)、区统计局及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和省属单位、外地驻连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委任或指定的统计工作负责人,报市统计局备案。


    第五条 各级统计机构增加补充统计工作人员,应从具有统计专业知识的大学本科、专科和中专毕业生中选调。现有统计工作人员不具有中专以上统计专业知识的,由市及县(市)、区统计局组织培训,考试合格者,发给《统计岗位证书》。


    第六条 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工作人员,应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保守机密,忠于职守,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任务。


    第七条 市及县(市)、区统计局,应设置统计检查机构,配备相应的统计检查员,负责检查本行政区内统计法规的实施情况,查处统计工们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市及县(市)、区统计检查员,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推荐,经布统计局审查,报省统计局批准,发给《统计检查员证书》。

 

                        第三章 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八条 各级统计机构,应依照《统计法》规定的内容、程序进行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
  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应与国家统计调查保持一致,不得相互重复或矛盾。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九条 地方统计调查,由市及县(市)、区统计局制定调查计划和实施方案。其中重要的地方统计调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部门的统计调查和抽样调查、重点调查、问卷调查,由调查单位提出调查计划方案,报同级政府统计局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经批准的统计调查计划方案,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机关名称及批准文号。被调查的单位、人员,应准确、及时、无偿地按调查方案填报。


    第十一条 制发统计报表,须按国务院批转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分别到市及县(市)区统计局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未经统计主管机关审批、备案的统计报表,以及未经统计主管机关核定的全市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不得使用或公开发表。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二条 各级统计机构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审核制度。上报的统计资料、报表,须经单位领导人和统计负责人审核、签字、盖章。有关财务统计资料,须经财务会计负责人审核盖章。


    第十三条 各单位领导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依法如实准确提供统计资料,不得弄虚作假、读职舞弊。如因上报统计资料发生分歧意见,应按期上报并附说明,由上级统计机构裁定。


    第十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发现上报的统计资料确有错误的,须向有关部门及时反映和订正,订正期限:电讯快报表,应在报出后一日内订正,月份、季度、半年报表,应在报出后二日内订正,年报表应在报出后五日内订正。


    第十五条 新组建的单位,应在成立后十五日内按统计隶属关系到所在地统计主管机关办理统计登记,并按统计管理规定提供统计资料。
  撤销或合并的单位,应在撤销或合并后五日内按统计隶属关系到所在地统计主管机关办理注销、变更统计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统计资料和报表,应实行分级负责,统一管理,完善立卷归档制度。使用或公布统计资料,应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以各统计机构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
  市及县(市)、区统计局提供统计资料和咨询服务,对领导和管理机关,实行无偿服务;对社会各有关单位,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统计局、物价局共同制定。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七条 认真执行统计法规和本规定,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统计机关给予表扬和奖励。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八条 违反统计法规和本规定,有意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统计资料,擅自制发统计报表和公布统计材料,以及阻挠、干扰统计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市及县(市)、区统计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处罚,并追究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由行政主管机关下达处罚决定通知书。罚款,应使用统一票据,并及时上缴地方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统计局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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