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4月13日发布的《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企业人事制度改革,完善企业人事管理制度,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区属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企业有权在本企业内部选聘管理、技术人员;经有关部门批准,也可以面向社会招聘管理、技术人员。
第四条 企业从全民固定工人中聘用管理、技术人员,实行聘用制;从社会待业人员和全民合同制工人中聘用管理、技术人员,实行聘用合同制。
第五条 企业聘用管理、技术人员,必须在国家批准的劳动计划和确定的管理、技术人员比例以内,必须贯彻公开、平等、竞争和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 聘用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被聘用的企业管理、技术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作风正派;
(三)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水平和与所聘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管理或技术知识;
(四)身体健康,初聘年龄一般应在三十五岁以下。
第七条 企业在内部聘用管理、技术人员,应遵照下列程序:
(一)公布聘用名额、职位、条件和办法;
(二)进行文化、业务考试和面试;
(三)进行政治、业务考核;
(四)集体讨论,确定聘用人选;
(五)填写聘用登记表,签订聘约或聘用合同;
(六)颁发聘书。
因特殊情况急需聘用个别人员,不能按上述程序办理的,也要严格掌握条件,认真进行考核,经集体讨论决定,并办理聘用手续。
第八条 企业面向社会招聘管理、技术人员时,须报市人事局批准,按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企业聘用管理、技术人员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为半年或一年。
第十条 企业在聘用(合同)制管理、技术人员中聘任中层以上干部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聘约、聘用合同
第十一条 聘约、聘用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受聘人员的职务及职责;
(三)试用期限和聘期;
(四)工作纪律和要求;
(五)工作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六)双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聘用和被聘用双方均不得擅自变更聘约或聘用合同,也不得因聘用单位法人代表的变动而变更聘约或聘用合同。确需变更时,须经双方协商同意。
第十三条 聘约或聘用合同期满后,即自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以续签。聘用单位宣告破产或关闭,聘约或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四章 解聘、辞聘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予以解聘:
(一)受聘人员在试用期内或期满,经考核不符合聘约或聘用合同所规定的条件的;
(二)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不能胜任所聘岗位工作的;
(三)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四)受聘人员不履行聘约或聘用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的;
(五)聘用单位因体制发生重大变化,确需精简机构、压缩人员编制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聘;
(一)聘期未满,又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不应解聘的。
第十六条 聘用单位不履行聘约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侵害受聘人员的合法权益,受聘人员可以辞聘。
第十七条 受聘人员在聘用期限未满时,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况,又无其它特殊原因的,不得辞聘。
第十八条 受聘人员被开除、劳动教养、判刑的,聘约或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九条 任何一方解除聘约或聘用合同,除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况外,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
第五章 在职和解聘、辞聘后的待遇
第二十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受本单位同岗位干部的待遇。原属全民所有制工人的,享受企业全民职工的劳动保险待遇,原是合同制工人及社会待业人员的,享受全民合同制工人的保险福利待遇,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养老和待业保险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达到退休年龄的,按干部办理退休手续,按退休干部管理,除合同制人员按有关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外,其他人员享受本单位退休干部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聘约或聘用合同终止及聘用人员解聘、辞聘后,受聘人即恢复聘用前的身份。原为全民或合同制工人的,仍按原身份安排工作,原属社会待业人员的,按合同制工人留在企业安排工作;本人不愿留在企业的或属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解聘的,可到人才交流中心或劳务市场登记待业。
第六章 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在聘用期内由聘用单位人事、干部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聘用单位应建立考核制度,定期对聘用(合同)制管理、技术人员进行考核,考核的结果作为奖惩、续聘和解聘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聘用制管理、技术人员在聘期内,可在市内全民所有制企业之间流动。聘用合同制管理、技术人员,在聘用合同期内不得转移工作单位。特殊情况需要在市内流动时,由原批准聘用机关审批;跨地区调动时,由市人事局审批。
凡离开原聘用企业的,必须解除聘约或聘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 聘用(合同)制管理、技术人员在各聘用单位工作的时间,工龄连续或合并计算。属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人员及擅自离职人员,工龄计算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事局和企业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对企业聘用管理、技术人员工作实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聘用和被聘用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国家、省在沈全民所有制企业,市属自收自支并经批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可参照本办法实行。
第三十条 《聘用制管理、技术人员登记表》、《聘用合同制管理、技术人员登记表》、《聘约》和《聘用合同》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