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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私营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私营企业的健康发展,保证私营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抚顺市辖区内所有城镇私营企业(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注册登记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使用的城镇户口的职工。


    第三条   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按本企业职工月工资总额的15%提取,其中用人单位负担12%,个人负担3%。两项相加少于24元,按24元提取和缴纳(其中用人单位缴纳部分每人每月不得少于20元)。
  用人单位缴纳部分,在所得税前列支;个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缴,并由用人单位一并按季上缴市劳动保险机构。


    第四条   私营企业职工凡投保年限累计计满十五年,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办理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岁;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由医院证明,并经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含患二、三期矽肺病的),由医院证明,并经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患一期矽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病的,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
  养老保险金发放标准参照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办法。


    第五条   私营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办理退职: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累计投保年限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
  (二)男年满四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周岁,累计投保年限满十五年的,由医院证明,并经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养老保险金发放标准参照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办法。


    第六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私营企业职工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累计投保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一次性退职金。其标准参照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办法有关条款。


    第七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私营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后(不含一次性退职者,下同)可享受一定数额的医药费。养老期间死亡的,由市劳动保险机构按现行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或救济费。


    第八条   私营企业职工在投保期间死亡而终止投保的,其个人投保部分扣除管理费后连同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死者家属。


    第九条   私营企业职工投保年限可以累计计算,满十二个月为一年,最后计算投保年限时,整年剩余月份,满六个月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不予计算。
  在私营企业工作期间的投保年限可以同在其他企业工作的投保年限合并计算,养老保险基金可以随之转移,符合退休养老条件时,按规定领取养老金。
  私营企业职工在投保期间应征入伍,其服兵役期间计算为投保年限,养老保险基金由市劳动保险机构负担。


    第十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私营企业,必须持有劳动部门核准的用人名册、户口到市劳动保险机构办理入保登记,填写并领取劳动保险手册。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职工符合退休、退职养老条件时,由所在单位持本人户口、劳动保险手册,到市劳动保险机构办理私营企业职工养老待遇证,并凭证和户口到指定地点按月领取、退职养老金等,直至死亡。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歇业期间无力为本企业职工投保时,养老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再开业后继续投保,养老保险关系可以恢复。
  养老保险投保人迁出我市的,由私营企业负责到市劳动保险机构办理转移或解除投保手续。解除投保手续的,由劳动保险机构把个人投保部分扣除管理费后,连同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职工在投保期间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劳动部关于《私营企业暂行规定》执行。在劳动合同中应明确私营企业对职工所承担的劳动保险、福利等内容。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四条   市、县劳动局是管理劳动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领导和组织所属劳动保险机构做好私营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劳动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和日常管理工作,并从收缴的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4%作为管理费,用于开展业务工作。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保险基金的利息和收缴的滞纳金按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   劳动保险机构对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私营企业,应建立劳动保险手册、卡片,记明从业时间、单位变更原因、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起止时间、累计金额等,以此作为计发养老金的凭证。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于每季度第二个月十日前到市劳动保险机构缴纳,一次最少缴纳一个季度的养老保险金,提前多缴不限。逾期不缴纳,每逾期一日,按应缴纳保险金额的5‰计收滞纳金。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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