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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各直属机构,各区局、分局:
  国务院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国、地税的税收征管范围进行了调整。为做好新登记、注册或领取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简称新办企业)的税收征管工作,市局对机构设置、政策衔接、征收管理、税法宣传和人员培训等方面进行了具体的部署,各区(分)局、直属机构也积极贯彻和落实,企业所得税的工作已逐步开展,但同时也还存在不少问题和困难。为了正确贯彻税收政策和加强新办企业所得税的日常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市局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2]8号文的精神继续做好企业所得税的税收宣传解释工作,特别是对纳税人做好涉税事宜的宣传和解释工作。要切实加强日常的征收管理,主动与当地工商、地税等部门联系,摸清新办(注册)企业的基本情况。要按CTAIS岗责体系健全机构,设立岗位,及时做好税务登记、税种核定和纳税申报等工作。

  二、新办企业日常征管中的几个业务问题
  (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
  对新办企业所得税的征收要按照总局要求,实行查帐征收。确实不能建帐的,经主管区(分)局批准,可实行核定征收。对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其销售(营业)额及应税所得率的确定问题,属于由地税局征收流转税的新办企业,其销售(营业)额,可以参照地税局核定的销售(营业)额确认,但定额明显偏高或偏低的要进行调整;应税所得率的确定,暂按地税局测定的带征率推算。
  序号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带征率(%)
  1  商品销售  10  1.5
  2  粮油销售  6  0.9
  3  工业加工  12  1.8
  4  修理修配、娱乐行业、饮食行业  15.33333  2.3
  5  理发美容照相桑拿、文化体育  18  2.7
  6  其他行业  15.33333  2.3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期限问题
  1、新办企业2002年1-3月已向地税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可凭有效纳税凭证和填写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到所在地国税机关进行零申报,作视同已纳企业所得税处理。
  2、从2002年4月开始,新办企业一律在国税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新办企业应缴未缴的企业所得税,其纳税申报期限可酌情延至2002年7月15日,逾期申报按征管法规定处理。
  (三)关于内、外资企业总分支机构界定和纳税问题
  内资企业总分支机构的界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条的规定以独立经济核算为纳税人来确定。对新办企业属于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且总机构属地税局管理的,分支机构(企业)应持地税局原汇总纳税和新办企业新成员等批准文件登记备案,当地国税部门可不办理相关税务(税种)登记,由总机构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总分支机构的界定参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的工商营业执照来确定。其分支机构的纳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 条和第 九十三条的规定,可不办理所得税税种登记,由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

  四、关于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新办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应严格按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深圳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新办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的范围、申请、审批、权限和程序,应严格按照《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的规定执行。外资新办企业申请享受减免税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52号)和其他有关的规定执行。

  五、关于税收管辖范围的问题
  深圳市国税系统各区(分)局对新办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管辖范围,仍比照流转税的管辖范围负责征管。
  新办企业所得税涉及面广、时间紧、任务重,各单位要加强领导,统一认识,强化征管,逐步完善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对在日常所得税征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2002.1.24 国税发[200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1]37号)精神,现将所得税实行分享体制改革后,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问题明确如下:
  一、2001年12月31日前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以及按现行规定征收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仍由原征管机关征收管理,不作变动。
  二、自2002年1月1日起,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但下列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一)两个以上企业合并设立一个新的企业,合并各方解散,但合并各方原均为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的;
  (二)因分立而新设立的企业,但原企业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
  (三)原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办理设立登记,但原事业单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仍由原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三、自2002年1月1日起,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新登记注册、领取许可证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律师事务所、医院、学校等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他组织,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四、2001年12月31日前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但未进行税务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在2002年1月1日后进行税务登记的,其企业所得税按原规定的征管范围,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征收管理。
  五、2001年底前的债转股企业、中央企事业单位参股的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仍由原征管机关征收管理,不再调整。
  六、不实行所得税分享的铁路运输(包括广铁集团)、国家邮政、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七、除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外的个人所得税(包括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认真贯彻执行所得税分享体制改革的有关规定,加强国税局,地税局之间以及和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工作联系,互通信息,密切配合,保证改革的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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