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二分局、外税分局、稽查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局:
根据《
营业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号)中“关于金融商品转让所发生的负差的处理问题”的有关精神,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金融商品转让业务相关营业税政策,现就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金融商品转让业务的计税营业额
金融商品转让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卖出价和买入价是指卖出和买入金融商品时的成交价格,不包括委托交易所需的任何税费。
二、金融商品转让所发生的负差的处理
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应分成股票、债券、外汇和其他金融商品四类,分别核算每类金融商品转让收入。
在同一纳税期限内同类金融商品转让收入为正差的,按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在同一纳税期内同类金融商品转让收入为负差的,不征收营业税,但仍应按规定申报。
对年度内金融商品转让发生负差申报的纳税人,在年度终了必须对其各纳税期限内、各类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收入进行清算。对不申报或申报不实的应按《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经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机关核实的负差收入,可用以计算其应退营业额税,并在当年同一类别的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已缴金融业营业税额度内予以退税。具体清算办法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负责制定实施。
不属同一类别、同一会计年度的金融商品负差,不得予以退税;未进行年终清算的,不得予以退税。
三、本通知自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在文到之日前未按本通知执行的,可在本年度年终清算时统一予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