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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镇基本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由成都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成都市城镇基本建设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规定,市、郊区、县的房地产管理机关主要负责管理和拆迁工作中的具体事宜;受理拆迁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和行使拆迁裁决。本市城区范围内拆迁管理的具体工作,由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承担。


    第三条 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
  (一)拆迁人向拆迁管理机关申请领取《拆迁决定书》时,必须持基本建设批准文件、建筑用地红线图、建设银行出具的建设项目资金证明和拆迁安置方案(包括对被拆迁人原地或异地安置、一次性定居安置、安置房源及过渡期限等内容)。拆迁管理机关收到拆迁人申请之日起一周内审查完毕,符合要求者,方予办理《拆迁决定书》;
  (二)被委托代办拆迁的单位,必须经拆迁管理机关审查合格,发给《代办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代办拆迁。严禁未经审查批准的单位代办拆迁工作;
  (三)拆迁人委托代办拆迁的,拆迁人应向被委托代办拆迁单位缴纳拆迁安置费总额百分之一点五的代办费;拆迁或被委托代办拆迁单位,应向拆迁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


    第四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规定,对批准拆迁前被拆除房屋所有权事实上已发生变更尚未办理正式移转手续的,或《房屋产权证》记载面积和房屋实际面积不符的,均由房屋产权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在接到申请后一个月内出具书面认定书。金牛区的乡(镇)企业和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居民的私有房屋,以金牛区城建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为准。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八条规定,对用地范围内已予补偿的待拆除房屋,处置权归拆迁人,但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优先购买。


    第六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
  (一)拆迁人或代办拆迁单位对用地范围内的被拆迁人进行登记,向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申请停止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按下列程序办理:
  1.拆迁人持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划定的征地红线图并到拆迁管理机关登记后,向拆迁所在地的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申请临时封户。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后一周内予以审定,经批准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事宜;
  2.拆迁人领得《拆迁决定书》后,向拆迁所在地的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申请,正式停止用地范围内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
  3.临时封户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逾期自行解除。因故停止建设项目,拆迁人应立即书面通知拆迁管理机关和当地公安部门。
  (二)在用地范围内正式停止户口迁入期间,下列情况准予入户:
  1.新出生的婴儿、母亲户口在封户范围内者;或母亲系本城镇户口又无住房、父亲户口在封户范围内者。
  2.经有关部门批准,家住封户范围内的:离、退休人员、落实政策人员、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因婚姻关系变化、外地投亲、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者。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一)拆迁城镇公有住房或私有住房,拆迁人对房屋使用人参照原居住面积进行安置;对房屋所有人按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估价给予经济补偿。
  房屋所有人如要求住房产权交换:公有住房,拆迁人可用安置使用人的房屋与其被拆除房屋相等的建筑面积进行产权交换;私有自住房,拆迁人可用相等建筑面积,与其进行产权交换。
  房屋所有人如放弃住房产权和安置的,拆迁人按新建住房基本造价给予经济补偿。
  (二)拆除按政府落实私房政策应腾退尚未退还的房屋,拆迁人对房屋使用人参照原居住面积进行安置,由房屋使用人或使用人所在单位对所安置的住房,按新建住房基本造价向拆迁人购买;房屋所有人在别处已有住房,不需安置的,可按新建住房基本造价给予经济补偿;房屋所有人或直系亲属户口在本城镇,住房确有困难的,由拆迁人用相等的建筑面积与其进行产权交换。
  拆除政府代管的房屋,除安置房屋使用人外,拆迁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政府房管部门交付被拆除代管房屋的再建费。
  (三)拆迁安置中的住房产权交换,按下列办法办理:
  1.公有住房的产权交换,由拆迁人和房屋所有人签订交换协议,交房地产管理部门,注销被拆除房屋的产权;
  2.拆迁人用相等建筑面积与私有自住房产权人进行产权交换,私有住房不足交换一套相近面积套型房屋时,不足部分由私房所有人按新建住房基本造价购买;私有自住房建筑面积与一套住房产权交换后,剩余面积不足十平方米的,由拆迁人按新建住房基本造价给予经济补偿;剩余面积超过十平方米,按人平购房标准计算总数又未达到者,被拆迁人方可按新建住房基本造价,再购买相近面积的住房一套。
  3.拆除补贴出售的住房,产权交换办法和私有自住房屋相同,但产权交换后房屋所有人若有剩余面积,拆迁人按房屋所有人购房时的实际价格给予经济补偿;房屋所有人若购买超出原住房面积的部分,则按新建住房基本造价计算。
  (四)被拆迁人向拆迁人购买被安置的住房,由拆迁当事人双方签订协议,一次性及第一次付款,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收取;以后的分期付款,可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建设银行成立的专门信贷机构统一收取,按年度分别与产权所有人和购房人结算。购房价格按下列办法计算:
  住房在一环路以内,按常住人口平均每人建筑面积在十三平方米之内;住房在一环路以外,按户常住人口平均每人建筑面积在十五平方米之内;按上述标准计算,每户购房总面积超出十平方米以内的全部安置面积,均按新建住房基本造价购买,超出十平方米部份,按成本造价购买。
  私有自住房产权交换的房屋面积,购房时计入人平建筑面积以内,并以每份《房屋产权证》(不包括共有房产证)为一户计算售房价格;公有房屋则以每份《公房使用证》为一户计算售房价格。封户以前,实际已分户并分开生活的被拆迁人,可按实际户数计算售房价格。
  本款所指人平建筑面积标准,系售房计算标准,不是安置标准。
  (五)被拆迁人购买被安置住房的付款办法:
  1.购房时,一次付清优惠房屋总价款的百分之三十;两年付清优惠百分之二十;三年付清优惠百分之十。
  2.若分期付款,购房时必须缴纳总价款的百分之三十,余款额缴纳不得超过十年,且每年必须缴纳总价款百分之七。
  (六)房屋出售的基本造价、成本造价、商品房价,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公布。新建楼房售价,根据当时公布的价格,按下列标准计算楼层差价:
  1.底楼每户有小院的上浮百分之二,无小院的不浮动;
  2.二、四楼上浮百分之三;
  3.楼上浮百分之五;
  4.五楼不浮动;
  5.六楼下浮百分之七;
  6.七楼及以上楼层下浮百分之十;
  7.产权交换的房屋,按以上标准进行全额补差。
  (七)拆迁安置中,对严重病残和年老体弱的住户,在楼层上适当照顾。一户安置两套以上楼房者,在层次上兼搭安置。
  (八)在拆迁安置中购买被安置住房时,正住户口不在用地范围内,但属家庭内:夫妻一方、义务兵(包括志愿兵)、支援边疆人员,以及因出国工作、学习、援外而未在家居住者,应计入购房人口之内。
  (九)拆迁人修建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住房,在同一用地范围内,基本生活设施(指水、电、气)应与建设单位新建的职工宿舍标准一样。
  (十)被拆迁人应服从城市规划要求,接受就地或异地安置住房地点。被拆迁人在它处自行购买住房的,由拆迁人按本细则规定的购房安置标准和规定的价格提供资金。被拆迁人自行在它处租用住房,并不要求安置的,由拆迁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八条 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拆迁人解决过渡住房的临时过渡超过一年半后,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按月发给过渡补贴费。


    第九条 按《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一)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准予原地安置的,均必须原地或就近安置。必须异地安置者,按下列规定办理:
  1.在城区管理范围内安置者,由拆迁人修建。房屋产权交换时,在相等建筑面积内,由房屋所有人按新建非住宅房屋基本造价补差,超出原面积部份,按非住宅商品价购买。根据安置地点口岸变化情况,准予被拆迁人按上述新建房价格在百分之三十以内浮动。
  2.在其他地区安置者,由拆迁人修建。房屋产权交换时,在相等面积内互不补差;超出原面积部分,按新建非住宅房屋基本造价购买。
  (二)被拆迁人购买被安置的非住宅房屋,付款办法如下:
  1.购房时一次付清,优惠房价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两年付清优惠百分之十。
  2.若分期付款,购房时必须缴纳总价款的百分之四十;余额缴纳不得超过五年,每年必须缴纳总价款的百分之十二。


    第十条 按《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出租的非住宅房屋,在拆迁过渡期间不连续计算租赁合同期限。


    第十一条 按《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拆迁商业营业用房,凡安排了过渡用房,因口岸差异造成损失的,过渡期在一年半以内(从停业之日算起),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偿。政策性亏损和微利企业,按职工(含退休人员)三个月平均工资总额或三个月税后利润补偿,其他企业补偿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个月的税后利润(按搬迁前一年的月平均数为准),超过一年半以后,每一年加发补偿费一次。
  拆迁商业、生产用房,凡不能解决过渡用房的,停业、停工期间,由拆迁人补偿被拆迁人的职工(包括退休人员)的基本工资、粮肉副食品补贴费、福利费。对国家所有、个人租赁承包企业,从停业之日起,拆迁人和承包人不负担承包费。对个体户,按工商部门批准的直接从事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为准,每月发给补偿费。补偿从停业起,到恢复营业止。补偿期间必须将营业执照交拆迁人代为保存,并出具证明由个体户向税务机关申办免税手续。


    第十二条 按《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在正式动员拆迁会议后一个月内搬迁的:自找过渡房屋、由拆迁人安排过渡房屋、由拆迁人一次安置定居的三种情况和搬迁的早迟,分别发给不同金额的奖励。


    第十三条 按《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拆迁人单方变更协议造成损失的,由拆迁人负责经济赔偿,并对拆迁人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被拆迁人不按期搬迁或不履行拆迁安置协议造成损失的,由被拆迁人负责赔偿,并对被拆迁人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代办拆迁单位违反细则,造成损失的,由代办拆迁单位负责赔偿,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经济赔偿和罚款,由市、郊区、县拆迁管理机关执行。当事人不服拆迁管理机关裁决的,在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赔偿或缴纳罚款的,拆迁管理机关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按《条例》有关规定,拆除围墙、水井、树木、炉灶等及按《房屋价格评估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补偿;无规定的,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作适当经济补偿。
  拆迁人必须按城市规划要求,拆除征地红线内所有需要拆除的房屋和其他拆除物。一处房屋或拆除物分割在两个及以上拆迁人用地范围内,由拆迁人按征地红线划定的比例负责拆除。


    第十五条 按《条例》有关规定精神:
  (一)被拆迁人(每次)因搬迁占用工作时间,由拆迁人出具三天的请假证明,因请假而影响个人收入部分,由拆迁人发给。
  (二)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单位自管的房屋,属危险房屋翻、改建后恢复原貌的,涉及使用人的临时搬迁,不属于拆迁安置,不按本细则办理。


    第十六条 郊区、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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