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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水产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省水电厅:
  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25号《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526号《关于发布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收费办法及其计费规定的通知》,以及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费[1997]1148号号《关于调整渔业船舶登记收费标准的通知》、四川省人民政府[1994]43号令《四川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将水产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县级和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必须严格按照以上规定的管理权限和本通知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收费项目及标准见附件),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更不得重复收

  二、各收费单位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其收入按预算资金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水产系统原有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凡与本通知不符合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四、本通知的收费标准为试行标准,若在试行中发现问题,请即告我们。

  五、本通知自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五日起执行。
1998年7月30日


附: 渔业资源增值保护费
  1、渔业资源增值保护费征收费用办法仍按1988年10月9日国务院批准的征收使用办法执行。
  收购、出售重点保护不生野生动物产品和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产品,目前暂不征收。
  2、收费标准
  收费对象 收费标准 计算单位 备注
  一、无然水域的渔船  年总产值 以每艘船计算年产值
  (1)江河渔船 2-3%年总产值 以每艘船计算年产值
  (2)水獭、鱼鹰渔船 4-5%年总产值 以每艘船计算年产值
  (3)跨省(市)作业渔船 6-8%年总产值 以每艘船计算年产值
  二、人工养殖水域  渔业产值 按水面产值计算
  实际水面1000亩以上 0.1-0.2% 渔业产值 稻田养鱼、农民家庭养鱼不征收,30亩以下不征收
  实际水面500-1000亩 0.3-0.4% 渔业产值 30-100亩以上 0.5-1% 渔业产值
  三、网箱养殖 1-3元 M2/年
附: 渔船渔港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渔船渔港收费管理,防止乱收费和重复收费,有效实施对渔船渔港的监督管理,以利于水产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均应在本船舶籍港缴纳渔船管理费;凡进出中国渔港的一切船舶应缴纳渔港管理费。
  渔港管理费分为渔船港务费和货物港务费。

    第三条 渔船渔港管理费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监督机构负责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渔业船舶进出本船舶籍港,免缴渔港管理费。
  军事、公安、渔政、海监等公务船,渔业实习船及未从事商业性营运的科研调调查船免缴渔港管理费。

    第五条 对于进出渔港的非渔业经营船舶,可参照交通部门有关收费标准计收渔港管理费。

    第六条 因避难或送伤病员进港的船舶,在险情解除24小时之后或送走伤病员4小时之扣,开始按规定计收渔港管理费。但如在免缴费时间内从事补给或装卸货物,应按规定缴纳渔港管理费。

    第七条 渔业船舶停航一个月以上,或因自然灾害受到严重经济损失,可按月向本船舶籍港的渔港监督机关申请减(免)缴或缓缴渔船管理费。经批准者,批准机关应在其航行签证簿中载明减(免)缴或缓缴的时间、原因和金额,并加盖财务印章。

    第八条 渔船渔港管理费按照规定用途专款专用,其使用范围是:
  (一)渔业部门设置和管理的航标及渔港内其他水上交通安全设施的维修、保养和管理,所必需的经费。
  (二)购置监测和保护渔港水域环境所需的仪器、设备的补助经费。
  (三)为加强渔船渔港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所必需的业务经费。此项费用的开支应严格控制。

    第九条 渔船渔港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条 各级渔港监督机关应在年初编制渔船港管理费收支计划,在年终编制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渔港监督机关备安案。

    第十一条 各级渔港监督机关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节约开支,提高资金的使用效果。
  各级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渔船渔港管理费征收和使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及挪用渔船渔港管理费的行为,应及时查处。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渔船管理费,逾期未缴纳者,每逾期一个月按10%加收滞纳金,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
  船舶应在离港之前缴清渔港管理费,否则,渔港监督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擅自离港者,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纳渔港管理费的0.05%加收滞纳金。

    第十三条 渔港监督在收费时,应向缴费人开具收据。收据应使用各级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四条 渔船渔港管理费由省级物价、财政、农业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收费标准及开支范围必须严格控制,不得超过本办法附件所规定的征收标准。同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农业部备案。
  渔船渔港管理费征收标准
  一、渔船管理费
  (一)非机动渔船:每艘每月8元。
  (二)机动渔船:
  9千瓦(12马力)以下:每艘每月8元;
  9千瓦-45千瓦(12-60马力):每艘每月13元;
  45千瓦以上-90千瓦(60马力以上-120马力):每艘每月18元;
  90千瓦以上-300千瓦(120马力以上-400马力):每艘每月20元;
  300千瓦以上-600千瓦(400马力以上-800马力);每艘每月30元;
  600千瓦(800马力)以上:每艘每月40元。
  二、渔港管理费
  (一)渔船港务费
  1、非机动渔船:每艘每次2元。
  2、机动渔船:
  9千瓦(12马力)以下:每艘每次4元;
  9千瓦-45千瓦(12-60马力):每艘每次5元;
  45千瓦以上-90千瓦(60马力以上-120马力):每艘每次8元;
  90千瓦以上-150千瓦(120马力以上-200马力):每艘每次12元;
  150千瓦以上-300千瓦(200马力以上-400马力):每艘每次12元;
  300千瓦以上-600千瓦(400马力以上-800马力):每艘每次15元;
  600千瓦(800马力)以上:每艘每次30元;
  渔船靠泊码头24小时以后,每超过6小时,按港和费加25%。不足6小时按6小时计算,以此类推。
  (二)货物港务费
  每装(卸)一吨货物(本船的渔获物和渔需物资除外),收取0.2元;危险货物加倍收取。
  注:以上功率均指主机额定功率。
附: 渔业船舶检验费(略)
附: 关于调整渔业船舶登记收费标准的通知
计价费[97]1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农业部:
  为了保障渔业船舶登记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经研究,决定适当调整渔业船舶登记收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渔业船舶登记机关向申请船舶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收费标准收取登记费。瓦解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渔业船舶登记机关向申请船舶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收费标准收取登记费。
  (一)国籍登记费标准:
  主机功率15千瓦(20马力)以下的机动渔船,每艘100元;
  主动机率16-44千瓦(21-60马力)的机动渔船,每艘300元;
  主机功率147-440千瓦(200-599马力)的机动渔船,每艘400元;
  主机功率441千瓦(600千瓦)以上的机动渔船,每艘500元;
  船舶总吨位1吨以上的非机动渔船,每艘50元。
  (二)变更登记费标准:
  机动渔船变更登记费50元。船舶总吨位1吨以上的非机动渔航变更登记费20元。
  船舶总吨位1吨以下的非机动渔船,免收国籍登记费和变更登记费。
  二、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专用票据,并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三、本通知自1997年6月1日起执行。
附: 渔船事故调解处理费和渔船登记证书工本费
  1、渔船事故调解处理费
  调解成功 损失金额 不超过1% 向肇事方收取
  调解不成功 损失金额 不超过0.5% 向肇事方收取
  2、渔船登记证书工本费10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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